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廖啓聰
被  告  陳美元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啓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元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廖啓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美元即陳素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廖啓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0元,及自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93號給付租金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元
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93號給付
租金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兩項聲明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政府獎勵投資興建,現為臺中市民有西屯零
售市場。又被告廖啓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
55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同段2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2段323號,下稱系爭建物),租金
計算方式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3年12月5日八三
建五字第78180號函辦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6%,依此計算,被告廖啓聰每月應給付租
金7,975元(計算式:29,000×55×6%÷12=7,975),詎
被告廖啓聰自99年7月起拒付租金,至100年2月止,積欠
原告8個月之租金計63,800元(計算式:7,975×8=63,80
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二)原告就市場之管理,不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關
於市場內所有建地及建物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依據前揭公
函辦理,是以臺中市民有西屯零售市場內建地租金計算方
式如下:「按照當年土地公告現值×租用建地面積×年租
金10%÷攤舖位(公寓)建地面積÷12個月=每月每平方
公尺租金。」,由上可知,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租金
,確有憑據。
(三)原告與各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係依上述公函及規定為之
,且在市場管理應秉持公平原則下,原告與各承租人所定
租約之約定內容,均為固定格式,故雖因原告之前任董事
長未確實交接,致原告與被告廖啓聰間之租賃契約書遺失
,但仍有其他市場內建地承租人之租約尚存,縱非直接證
據,亦足為旁證。而從原證六租約第2條約定可知,建地
租金計算是依照臺灣省市場管理辦法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並按每月初五收取租金。
(四)觀諸原證二被告廖啓聰繳納租金之發票,原告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租金為每月7,975元,被告廖啓聰繳納該金額租
金長達2年半以上,益證原告與被告廖啓聰之間,有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租金之約定。況原告對租用市場內建地之
承租人收取租金,本應以各該當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
算收取之,系爭土地截至100年1月間止,其公告現值已高
達54,424元/平方公尺。然原告對被告廖啓聰所收取每月
7,975元租金,是以93年下半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
基準,且是以年息6%相乘計算,而非依上開市場內建地租
金計算方式以年息10%相乘計算,已遠低於一般市場內建
地租金行情,原告對被告廖啓聰之本件請求金額,絕無不
公允之處。
(五)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
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
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廖啟聰 向原告租用位於臺中市民有西屯零售市場內之建地
,建有系爭建物,不僅將1樓以市場店面出租方式,租予
他人作為服飾店面,亦將騎樓及該建物後門以市場攤位出
租方式,租予他人擺設魚攤等營業。足見被告廖啓聰正享
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總額高達5、6
萬元以上。而被告廖啓聰繳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租金
,行之有年,業如上述,期間累積獲利極高,竟事後才主
張土地法第97條所定地租最高限制,要求原告降低租金云
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不足取。
(六)又被告陳美元向原告承租市場內攤位,原承租人是訴外人
張祿登 ,並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嗣張祿登將該攤位「頂
讓」予被告陳美元,被告陳美元亦依該租約之約定,每月
繳納租金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陳美元自98年4月起,拒
不繳付租金,截至100年2月為止,積欠23個月租金計11,5
00元(計算式:5,000×23=11,5000)。
(七)並聲明:㈠被告廖啓聰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美元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啓聰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伊父親即訴外人
廖述堅 向原告承租,廖述堅於64年往生後,租賃關係由伊繼
承,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又建地租金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況廖述堅
於62年間給付予原告之建地租金亦係以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
算。而伊固於97年之前有給付依公告現值按年息6%計算之租
金,惟此係伊溢繳,非謂伊同意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再者
,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因後方陽台3.76平
方公尺遭原告佔用作為通道。此外,系爭土地其上確係市場
,系爭建物1樓店面伊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為36,000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5、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廖啓聰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部分並建有系爭建物。被告陳美元則向原告承租臺中
市○○區○○段2745建號之攤位,被告等前均依約繳納租
金,惟被告廖啓聰自99年7月起,被告陳美元自98年4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廖啓聰對上開
事實不爭執、被告陳美元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廖啓聰雖辯稱: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
之限制,伊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繳交租金云云。查,
被告廖啓聰於97年1月5日繳交97年1月份之租金8,525元,
97年3月5日繳交97年2月、3月份之租金各7,980元,97年4
月至97年12月止,及99年1月至99年6月止,每月則繳交租
金7,975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統一
發票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廖啓聰間確有租賃契約存
在,且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原告與被告廖
啓聰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即目前租金為每月7,975元。至
被告廖啓聰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繳交租金云云,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
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
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
。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528號判例)。被告廖啓聰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路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作為市場使用,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且包括營業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或基地之承租可比,且本件被告廖啓
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最高租金之限制。故被告廖啓聰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廖啓聰另辯稱原告租金之計算式,所用之土地公告現
值有誤,經查,系爭土地97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9,068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若依此計算,則被告廖啓聰每月應繳
交之租金將遠超過原告目前已收之租金(原告係以每平方
公尺29,000元計算)。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稱被告廖啓聰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4.91平方公尺,有本院
100年7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告向被告廖啓聰收取
之統一發票部分記載面積為55平方公尺,與實際占用面積
54.91平方公尺雖稍有出入,但部分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
面積,足見兩造間租賃標的即指被告廖啓聰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之記載僅為概略之記載,自不因實
際占用土地面積之稍有出入而影響兩造間租金之約定。被
告廖啓聰所有系爭房屋租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兩造就租金
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啓聰自應依協議支付租
金,自無誤繳或溢繳之情形。至於被告廖啓聰另辯稱之前
有依申報地價年息4%或8%計算租金云云,縱屬實在,但兩
造目前就租金之約定既係依公告現值6%計算(實際以每月
7,975元計收租金),先前兩造之約定既已因兩造之後之
約定而變更,被告廖啓聰此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拒付租
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廖啓聰
給付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美元給
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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