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OO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98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OO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從事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
淫之工作,經警依張貼於臺北市○○○路上機車停車場內之
廣告,撥打其上所載電話後,依約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
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O段OO號O樓OOO
號房,被移送人即該時地欲為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並坦承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於100
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私人住宅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得款4,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
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
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曾提供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然並
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被
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又被移
送人於100年8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遭查獲時,並未有與人
姦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
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