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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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
原 告 林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珮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珮誼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有上開事項於法不合,致本院難以確定
「林珮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