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