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對於某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 徐盛全 所遺桃園縣○○鄉○○段後湖小段二二三○之一、之三、之四號土地,面積各六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二一九○號(登記日期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前列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經法院核定,有起訴狀、地價證明書及裁判費審核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及第五○頁)。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依上開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廢棄第一審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亦依前列法院核定之價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該日之上訴狀及統一收據),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四十五萬元,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雖原審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同年十二月一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所載,前列土地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訴訟費用,顯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得使上訴人不合法上訴變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