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蔡仙化 之指訴,證人 蔡吳玉芳 之證言, 陳正雄 外科診所出具之蔡仙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蔡仙化自願簽發該五張本票交付,既未強押亦未逼迫蔡仙化之辯解,認係飾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簽發本票地點,係在公共場所,常有客人進出,至少有店員在場,被害人並未呼救,無任何爭執,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害人指訴之犯罪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指訴除上訴人外,另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其身體多處受傷,試問五個人於早上七時三十分至早上九時三十分,在公共場所挾持並毆打被害人,豈有無人知曉之理﹖如無人知曉,即應認無被害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就此事實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背法令。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卷查被害人於警訊中,就如何赴上訴人之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林肯大廈十一樓電梯口,即遭上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受傷,進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遭脅迫同往該大廈十三樓之頂樓,進而被脅迫簽發五張本票,復被迫打電話通知其母携款前往林肯咖啡店償還上訴人債務,始得離去等情,指訴綦詳。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上訴人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猶為相同之供述,且稱:本票係在伊母交錢之前即由伊被迫簽發,伊母於交錢之前,要求看見伊才肯付款,故等伊由該大廈十三樓頂樓下來後,其母方將款交付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亦係確認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到達林肯大廈十一樓電梯門口,上訴人即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被害人受傷,並脅迫被害人前往十三樓剝奪其行動自由,到十三樓後,上訴人即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發五張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又迫使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其母携款前往林肯咖啡店,被害人之母 蔡吳玉秀 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携所籌得之現款償還上訴人,被害人始恢復行動自由。則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犯罪之時地,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南市○○路○段林肯大廈十一樓電梯口至同大廈頂樓之十三樓,迫使被害人簽發五張本票交付上訴人償債之地點亦為該林肯大廈十三樓,非如上訴意旨所謂係在有店員及客人進出之一樓林肯咖啡店,該咖啡店僅係上訴人約被害人之母蔡吳玉秀携現款前往交付之地點,從而被害人曾否呼救與是否有人目擊或聽聞,皆非事理所必然,尚難執此即謂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上揭事實,自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亦非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皆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