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江明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江明係金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達公司)所屬之漁船船長,因隨船至印尼附近海域作業而居住在印尼之該公司宿舍,並結識同住在該處之 許慶順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與許慶順二人在上開住處客廳飲酒,酒後因故發生爭吵,許慶順動手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出拳毆打許慶順,許慶順亦不甘示弱而將被告推倒,且持椅子毆擊其頭部,被告怒不可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地上之水果尖刀一把,朝許慶順左胸部猛刺一刀,血流不止而倒地,被告見狀而離開,嗣為金隆達公司守衛發覺,將許慶順送至當地Sanglah-Denpasar醫院急救,因許慶順左胸腔及肺部受傷出血而死亡,同日上午九時許,該醫院通知金隆達公司會計,再由該會計透過 蔡智良 轉告住於前開公司宿舍內之該公司總經理 陳建利 ,陳建利即至被告房間,告知上情,被告在犯罪未被當地警察機關發覺前,委託陳建利向警方自首,陳建利因不諳英語及當地語言,乃轉囑其公司之宿舍守衛「 尤曼 」向印尼巴里島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當地警方人員據報抵達現場,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被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遭依法羈押,後經印尼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印尼巴里島DENPASAR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隨即進入巴里島DENPASAR監獄服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獄遣返,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即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押解返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免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之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亦可,但必其犯罪向未被發覺前 陳明 其犯罪並接受審判,始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持刀刺殺許慶順左胸部一刀後即離開,旋為金隆達公司守衛發覺,將被害人送至當地Sanglah-Denpasar醫院急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害人因左胸腔及肺部出血而死亡;核閱附於偵查卷之印尼巴里島SEKTORDENPASARSELATAN警局之報案紀錄記載:「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三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報案人聽到兇手和被害人正在吵架,嗣報案者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報案者查看後,發現被害人已躺在地上,有大片血漬,報案者看到後,叫他在附近的朋友到案發現場幫忙,他們儘快把被害人送到Sanglah-Denpasar醫院後,報案者去警察局SEKTORDENPASARSELATAN報案」,而該報案紀錄上之報案者簽名為:A.A.Ngr.JayaAtmaja(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案發後,係A.A.Ngr.JayaAtmaja將被害人送醫院後,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如果受 陳進利 委託之尤曼(Nyoman-Yuda)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向當地警察局報案,是否已在A.A.Ngr.JayaAtmaja報案之後﹖當時當地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是否已知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此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至有關係,原審尚未查明,依證人陳建利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殊嫌率斷。又本件若係被告委託陳建利向警方自首,陳建利再委託尤曼向警方自首,何以上開警方報告,將尤曼列名為證人,而未列為報案人﹖且無有關尤曼代理自首之記載,原因何在﹖尤待深入查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