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已故 蘇明崁 (原判決誤載 蘇明坎 )、訴外人 蘇文南林振和 等四人(下稱蘇文南等四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合夥共同出資,並委託訴外人 蘇炳文 向訴外人 黃陳安宿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六之二九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蘇文南等四人均無自耕能力,蘇炳文乃徵得伊等四人同意,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 及蘇文南、蘇明崁之繼承人等人委任 陳水德 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另行指定之第三人林振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振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蘇炳文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信託契約,伊與蘇文南等四人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等四人與伊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其起訴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蘇文南等四人於六十九年間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向黃陳安宿購買系爭土地,且蘇明崁死亡,由 蘇謝紫文 、蘇賢卿、 蘇賢誠蘇義展蘇豔秋蘇豔美 等人(下稱蘇謝紫文等六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夥人蘇明崁死亡雖構成退夥之原因,但在合夥財產未結算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與蘇文南、林振和及蘇明崁之繼承人蘇謝紫文等六人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一人單獨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與蘇文南、林振和及蘇明崁之繼承人蘇謝紫文等六人公同共有,雖蘇文南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起訴,但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單獨起訴,則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間定有委任契約,若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委任人主張受任人係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此對於委任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委任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蘇炳文以自己名義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與伊訂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係蘇炳文,並非蘇文南等四人云云,且查系爭土地係蘇炳文出面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陳安宿接洽買受,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黃陳安宿、蘇謝紫文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信託契約係蘇炳文與被上訴人接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蘇炳文究竟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出資合夥人蘇文南等四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不得而知,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蘇炳文係以出資合夥人蘇文南等四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自不能以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行指定之第三人林振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述,且敘明不訊問證人林振和、 蘇林玉蘭 等人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而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蘇炳文以自己名義向黃陳安宿買受,並與被上訴人接洽,由黃陳安宿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蘇炳文以出資合夥人蘇文南等四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則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 蘇南文 等四人委託蘇炳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蘇南文等四人合夥中之林振和已有自耕能力,其信託目的已完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系爭土地歸屬於亨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出資合夥人蘇文南等四人;且受任人蘇炳文死亡,其繼承人 蘇賴五妹蘇建源 等人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委任人 伊自得 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原判決宣示判決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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