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二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九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便由訴外人 林孟淑 (伊之前配偶)或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二二三之一號土地,再分割出二二三之九、二二三之一四兩筆地號,故現抵押權登記於上開三筆土地及建物上。惟被上訴人至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並未貸款與伊或訴外人林孟淑一百萬元,亦未對伊或訴外人林孟淑取得其他任何債權。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清償期屆滿止,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訴外人林孟淑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發面額共一百零三萬元之本票四張於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張玉嬌 到庭結證,兩造間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伊辦理的,印象中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林孟淑是他的未婚妻,林孟淑有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授權書雖記載授權林孟淑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因金融機構金額不夠用,且授權書內又載明授權人同意將該不動產贈與林孟淑,才介紹被上訴人借款給林孟淑,這件抵押權的設定,確實借款的錢有交付,共交付一百多萬元現金,是分
三、四次交付,都由被上訴人交給林孟淑,林孟淑並有交付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林孟淑簽發與被上訴人之面額共一百零三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林孟淑簽發之四紙本票,其到期日均在本件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前,且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內,並無上訴人所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情形。另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限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為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計算至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本件抵押權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又主張,伊所出具於林孟淑之授權書,係授權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林孟淑向被上訴人貸款,顯為無權代理;且林孟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亦係出於偽造(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五一頁及原判決事實欄甲、二之㈤),似已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自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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