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而訂立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伊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伊支付二百二十五萬元整修費用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船隻整修工作,俾開始營運,或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仍無法完成整修工作,以爭取「台塑六輕填海工程」營利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已交付之全部款項,茲被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避不見面,迄未如期完成船隻整修工作等情,本於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定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標購得「中工九號」拋石船,並將船拖往整修,計支出整修等費用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已超過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理應由兩造所成立之永昌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按比例增資,以支付各項費用,乃上訴人拒不支付。至於協議書第四條所指伊如無法完成前開船隻整修工作云云,係指中華公司海靖施工所不能核准轉讓前開中工九號船舶之有關證書,而不能整修而言,今船隻並非不能整修,伊自無退還全部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訂有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船隻之整修工作時,被上訴人應退還伊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伊已交付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仍未完成船舶整修之工作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認證書、憑據匯款條等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訂有協議書,其已收取上訴人等人給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船隻之整修工作,上訴人甲○○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表示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可修好船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堪認兩造於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船隻之整修。依協議契約書前言記載,兩造係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而訂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運石船一艘,並議定價格為二百萬元,上訴人則支付四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支出之費用等語觀之,可見兩造訂約之目的,係為參與台塑六輕填海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修復系爭船隻。且依該契約之性質,可認於台塑六輕填海工程完成,或尚未完成,但已不須要標購塊石用作填海工程時,如被上訴人仍不能完成船隻之整修工作,則可認為已符合該協議書第四條所指之「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前開船隻整修工作」。台塑六輕填海工程所需塊石自八十三年七月開始標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之塊石均已採購完成備用,八十八年度所需塊石,其採購數量則視工程進度與用量提出請購等情,業經第一審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查明屬實,足證台塑六輕填海工程仍未完成,不能謂被上訴人現在完成船舶整修工作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認為其不能如期完成船隻之整修工作。況兩造訂立上開契約後,被上訴人確購得中工九號拋石船,取得相關證書,並依約將船拖往整修,計支出整修費用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中華公司函及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確有從事上開船舶之整修工作;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罪,入監執行,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方執行完畢,可見其係因入監執行致無法繼續整修船舶,並非故意拖延;且船舶之整修,涉及經費、人工、機件等因素,船舶整修之經費尚不足達數百萬元,已為兩造所是認,是上訴人主張中工九號船舶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即開始進行修繕,至被上訴人入獄為止,其修繕期間長達三個月,果被上訴人確實積極從事修繕,則該船舶於被上訴人入獄前即可修繕完畢,甚且其入獄前或入獄後,亦可對修繕工作預作安排云云,自無足採,其泛言被上訴人拖延,遲未整修船舶,並避不見面云云,尤與事實不符。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須支付四百萬元,供被上訴人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支出之經費,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修護船隻期間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供被上訴人整修船隻所用,且係於修護中即須支付,而依一般常情,應是先付費用再行修護,豈有已修護完成再支付費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其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後,或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完成整修工作,否則即屬無法完成前開船隻整修工作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台塑因填海工程所需用石塊,係自八十三年七月起開始採購,台塑六輕工廠現已近完工,並預計明年開始生產,故其填海工程業已接近毋需再採購塊石之階段,茍或需再採購,亦屬少量,已不符兩造八十四年十二月簽定契約準備八十五年度投入營運之本旨云云。然台塑因六輕填海工程需要,於八十八年度仍須標購塊石,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函可稽,其既須繼續標購塊石,足見工程仍未完工,至工程是否接近完工,再行採購之量是否少量,牽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計畫,非外界輕易得知,上訴人聲請再函台塑六輕廠,查詢其填海工程部分自八十八年至完成所須塊石預估之數量及廠商可獲之利潤若干,應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協議契約書時既未明確約定船舶整修完成之期限,依契約之性質,亦不足認被上訴人現未完成船舶之整修,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上開船舶被上訴人現確整修中,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完成船舶整修之情形,其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二、三條記載,兩造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訂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運石船一艘,議定價格為二百萬元,上訴人則支付四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支出之費用,該四百萬元之支付方法為協議書經法院認證後,上訴人付定金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立即將運石船拖往整修,十天內經上訴人確認該船已在修護中,上訴人再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協議書訂立後二十天內,上訴人再付與一百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俟該船開始營運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另協議書第四條則明定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船隻之整修工作時,應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全部款項。按,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係於該船開始營運後支付,則該船理應在上訴人支付尾款前,即上訴人付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相當時日整修完成,如被上訴人無法以該款完成船舶之整修,亦無意自行負擔整修費用,而上訴人復無增加給付之義務時,則該船舶是否仍可完成整修,被上訴人是否並無義務退還上訴人所已支付之款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因原告(即上訴人)等人對船舶之機械性能、裝配備及運輸營運均陌生,被告(即被上訴人)乃誘以『中工九號』船舶之整修僅需花費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即可整修妥當,並開始運輸營運等語,雙方乃簽訂卷附協議書……,特別約定……如被告無法以二百五十萬元如期完成船舶整修工作,即應退還伊交付之全部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正面),「依該船現況,僅電機一項即須再花費四百八十三萬元……佐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所述『法官問:給付三百二十萬元須另外給付才能完工?被告答:要增資,現甲板修好,機器尚未裝上,如要裝機器,要增資』,可見系爭船舶修繕完成,在上訴人無增資義務,被上訴人又無意獨立完成系爭船舶之修繕下,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漏。又原審既認「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參與台塑六輕填海工程,惟依契約之性質,不足認被上訴人現未完成船舶之整修,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與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不符」云云,則上訴人主張台塑六輕工廠已接近完工,苟或需再採購塊石,亦屬少量,不符兩造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約準備八十五年投入運送、出售塊石予台塑營利之本旨,台塑總管理處營建部前函雖提及八十八年度購買塊石,但其數量多寡乃有調查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即與判斷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不能達成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率以此牽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計劃,非外界輕易得知為由,未予調查,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