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丁○○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晉卿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為供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使用,蓋有舖位及攤位,其中店舖十九間,分為辛類十二間,寅類七間,伊分別承租寅類十六號至十九號各一間。該市場因陋舊不堪,有改建之必要,被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召開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選任籌建委員會決議有關事宜,嗣另組織建築委員會進行改建事宜,同時決議改建後仍繼續出租於原承租人,其承租之位置與攤舖位分別另以抽籤決定之。詎被上訴人竟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系爭市場店舖(舖位)分配磋商會(攤位除外),將以抽籤決定分配承租位置之決議另行表決依承租戶原承租順位分配,顯然與八十年三月間之決議不同,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改建之系爭市場承租舖位之抽籤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市場改建完成後,舖位仍繼續出租於原承租人,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所謂依「順位」或以「抽籤」決定承租之舖位,屬事實問題,上訴人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承租舖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系爭市場舖位分配問題之協商,前經籌建委員會決議,由原承租戶協商分配或抽籤決定,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召集會議,向各舖位承租戶徵求意見,會中承租戶多數主張以順位分配,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分配磋商會,大部分承租戶仍堅持順位分配,經表決結果,贊成依照順位分配舖位者十二位,贊成抽籤者僅四位,始決定依照承租戶順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市場原蓋有舖位及攤位,其中舖位十九間,分為辛類十二間(門牌屬於○○鎮○○路),寅類七間(門牌屬於○○鎮○○路),上訴人分別承租寅類十六號至十九號各一間,因系爭市場陋舊不堪,有改建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召開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會議,籌劃改建有關事宜,決議改建後仍出租於原承租人,並由舖位承租人各負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工程款,分為六期繳納,以抵繳九年又十一個月之租金,改建之建物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系爭市場舖位分配磋商會,決議依舖位承租戶原承租順位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通知單、簽呈、函、第二零售市場舖位分配磋商會會議紀錄可稽。按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固應按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惟本件係將原系爭市場拆除改建,涉及原攤舖位承租人各應分期負擔工程款抵繳租金期限,及改建後是否仍繼續出租與承租位置,非單純之對現存市場攤舖位承租,被上訴人既已將「以抽籤或按順位決定承租位置」之決定權,交由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或籌建委員會決議,則該決議自非僅供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參考,而謂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時,參與會議之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對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因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得對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不啻許會議成員任意翻覆,影響會議決議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許任意干擾。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法理自明。查被上訴人為改建後之系爭市場舖位分配問題,曾於八十年三月間召開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選任籌建委員會決議有關事宜,同時決議攤舖位承租人各應分期負擔工程款抵繳租金期限,及改建後仍繼續出租與原承租人,其承租之位置與攤舖位分別另以抽籤決定等情。業經證人 蔡淑滿 具結證實。另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港鎮建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函(通知上訴人丙○○)載:「為配合明年全省二月份全省民藝華會,舉辦本工程趕速在該期間內,配合本市場一、二樓部分開幕舉行,請各位使用人應在十一月底前,全部繳清以便抽籤分配店攤位,配合民藝華會準備工作……」;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港鎮建字第一一一九九號重新辦理合約通知單(對月租舖位、攤位承租人等)載:「合約書辦理完成及工程負擔款繳清後,本所訂定日期分別輔導舖位、攤位、承租人抽籤分配店攤位」等字樣。則上訴人主張:攤舖位承租人大會曾決議以抽籤分配承租舖位位置云云,固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召開舖位分配磋商會議,邀集各店舖承租戶徵求意見,結論為:「依舖位戶意見再與有關人員協商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舖位分配磋商會,但對順位分配或抽籤分配,有不同意見,為處理分配問題,而付諸表決。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違反已定分配方法表示異議或作何保留下,參與表決。就是否「依表決」項進行表決,結果:贊成者十二位,反對者一位;繼就「依照順位分配舖位」或「依照抽籤分配舖位」項進行表決,結果:贊成「依照順位分配舖位」者十二位,贊成「依照抽籤分配舖位」者四位,乃決議舖位之分配依照承租戶順位分配等情,有兩造不爭之該二次會議紀錄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出席會議參加表決決議採「依照順位分配舖位」,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依之前之系爭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之決議以抽籤分配決定承租位置決議,伊就改建之系爭市場承租舖位之抽籤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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