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乙○○
丙○○甲○○己○○被上訴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訟訴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甲○○、己○○,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許四傑 (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為被上訴人)為一八分之五,上訴人丙0000000分之四二二四,乙○○九分之二,甲0000000分之四二九○,己0000000分之四八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迭經伊要求分割,上訴人均置不理等情,爰求為命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丙○○、甲○○、己○○則以:伊並非反對分割,僅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另上訴人乙○○則以:伊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以配偶及兒子等四人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各建築一棟建物,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土地如按原物分配,應以伊所提之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伊取得之面積如超過應有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伊之建物如被拆除亦應受補償。且上訴人甲○○如不竊占國有財產局之道路用地興建房屋,共有人就不需另行切割道路用地而分擔面積,伊之建物亦可不必拆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本件兩造雖曾於原審成立和解,然因成立和解當時,尚無複丈成果圖存在,嗣後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為和解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又有瑕疵,致上訴人乙○○、丙○○、甲○○對和解真意各執異詞,應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丙○○、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其建屋使用,係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非可採。系爭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各人,及訴外人 林德港林達宏 (乙○○之子)所建之建物,若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上訴人所建之現有房屋,大部分將因分割而遭拆除,其所擔負之經濟成本顯然過鉅,應不予採用。上訴人乙○○所陳之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則係將其已建有建物部分之土地,均分歸其所有,而其分得之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此一分割方式為其餘兩造所不同意,且僅對上訴人乙○○有利,亦不足取。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除乙○○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且此分割方法,維持上訴人乙○○現居住使用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房屋之本體結構,僅拆除該房屋外另以鐵皮搭蓋之遮雨蓬,其房屋仍可經由該附圖A道路出入,對於上訴人乙○○之權益,已充分考量,儘量避免損害。此外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意願及上開房地之實際使用現狀,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第一審判決就道路部分未留六公尺寬,又未拉直,影響分割後各共有人申請建築許可,自有可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公平及適當為限。查本件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審卷二六頁),原判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惟依該附圖顯示,D部分土地與預留由兩造維持共有之A道路臨接之面寬,似不及A道路路寬之一半,如以原判決認定之A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計算,該面積多達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D部分土地,臨接A道路之面寬,似不及三公尺,究竟該D部分土地,將來能否單獨建築,原審並未調查審酌。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接A道路之面寬,明顯均超出上訴人乙○○甚多。原判決分割方法,自難認公平、適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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