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黃守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良 等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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