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燕婷
被 告 洪翊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
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
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
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
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
8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
6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手部挫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賠償醫療費、民俗療法、車損、交通費、停車
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行以「被告與其家人於車禍
發生後陸續以電話恐嚇原告要出面與被告和解,要求原告給
付2萬元,否則要對原告提告,並說原告很窮,詆毀原告之
人格」,並追加聲明: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並承認對原告
恐嚇及勒索等語。
三、惟查,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不同意。
且上述原告追加之情事,著重於兩造洽談和解中所發生之紛
爭,與原告原起訴主張所憑據之因上述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之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相關證據及答辯調查方向亦不一致。而
既然不能利用原有證據資料,且調查方向不一致,顯然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
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