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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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圀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本件被告林圀宏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年七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然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未具體敘明,僅簡略漫指被告根本不會判別心電圖,致始終誤認死者 劉泗濱 係罹患心肌梗塞,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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