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達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陳泓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70號、99年度第358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達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旻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XY-265923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為 邱淑娟 ,該車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9月30日下午
4時許起至98年11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前揭機車,嗣為規避查緝,乃將其原申請使用,惟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95年6月13日廢棄註銷之RNV-216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機車上使用。嗣經邱淑娟報警,謝旻達於98年11月4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始悉上情。
二、謝旻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車牌原懸掛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為 張淑勤 ,車主則為張淑勤之兄 張宏霖 ,車牌於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福林公園」旁之路段,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前揭車牌0面,並將前揭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HON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張淑勤夫 莊昆賓 報警處理,謝旻達於99年
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謝旻達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公園後門附近,拾獲 顏嘉宏 遺失之SONYERICSSON廠牌W850型號手機1支,明知該手機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該手機所有人即顏嘉宏女友 黃子馨 ,以電話撥打該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請求謝旻達返還該手機,謝旻達見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黃子馨轉告顏嘉宏與之通話。顏嘉宏旋依指示回撥該手機門號,謝旻達即向顏嘉宏恫稱,如欲取回手機,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贖回,並警告顏嘉宏勿輕舉妄動,不得報警,必須單獨前往付款,伊會派小弟取款,否則休想取回手機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顏嘉宏,令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唯恐無法取回該手機,遂聽從謝旻達之要脅,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在八德市○○○街旁之便利商店前付款。嗣顏嘉宏依約前往,黃子馨則因擔心顏嘉宏安危而報警處理,謝旻達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前揭邱淑娟失竊之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員警逮獲,並扣得SONYERICSSON廠牌W850型號之手機1支(惟謝旻達於員警將其逮捕之際,竟將該手機藏於背後並扔擲於地,致該手機機殼裂開磨損),顏嘉宏始未交付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0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149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嘉宏、黃子馨、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昌文 於審理中之結證。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扔擲手機於地致機殼裂開磨損之行為構成毀損罪,惟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後之毀棄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此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見100年度蒞字第5034號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因員警到場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既可預見其所收受之前揭機車1輛、前揭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甚至將自己原申請使用但已遭註銷之車牌懸掛於前揭機車上而不法使用長達4年餘,更供作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代步工具,目無法紀,惡性不輕;拾獲遺失物竟侵吞入己,於失主焦急尋找時,非惟不予歸還,尚藉機恐嚇勒索財物,心態可議,且於犯罪後一度飾詞圖卸,遲至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贓物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