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福銓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福銓因強盜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患有精神疾病、腦瘤,現常有恐慌、幻聽、頭痛欲裂等病症惡化之徵兆,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本案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致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三、經查:
㈠、被告吳福銓因涉嫌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5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100年6月17日延長羈押,此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強盜等一案卷證可憑。尤以其所犯共同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在案,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藉冒充警察之方式向 宋曼萍 騙取毒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先後不一、互有矛盾,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㈡、被告雖陳稱其現患有精神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5月8日、97年6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固經診斷為憂鬱性患者,而分別住院6天、8天,然其於97年8月7日至該院就診時,業經醫師於診療紀錄上載明:「個案尚可克制自殺衝動,同意接受自殺關懷,門診追蹤」,且其於該日後即無定期回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4月15日桃療歷字第1000002045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第176頁、第183頁背面),遍查上開病歷表診療紀錄,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覺等症狀,是依上開病歷表診療紀錄及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業有數年未定期回診治療之情所示,顯難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現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被告雖又陳稱其患有腦瘤,經醫師診斷需開刀切除云云,惟依卷附之臺灣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等資料觀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24號卷),被告固曾先後於99年12月18日、同年月13日及100年1月14日經戒護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惟前2次就醫後被告均自述身體狀況良好,另第3次之診療結果及建議固記載「安排手術」,然此乃係應被告要求切除頭皮腫瘤之故,自難憑此而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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