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麟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柏麟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1萬7千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試射後得知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空氣槍。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施柏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除關於購買上開空氣槍之管道外,業據被告施柏麟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游捷於警詢證述上開空氣槍為被告帶同員警搜索而得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毒品案照片7張 可佐 (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又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扣案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44焦耳,觀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雖一度辯稱: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承: 伊都 用鋼珠打靶,因為鋼珠比較穩定準確,之前在房間射擊紙靶等語,以被告購得空氣槍後,既親身經驗以鋼珠裝填射擊,而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試射後,被告已知該空氣槍之殺傷力,仍長時間持有而不予廢棄,並放置隨時可得之房間內,對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之危害;且員警查獲時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拆解之狀態,足見其對扣案空氣槍枝構造、動能強弱程度有相當理解,參諸被告之年齡、學歷及一般成年人認知之常情,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另關於被告購買上開空氣槍之管道,被告於99年7月23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明係於上開時間,以1萬7千元從網路購得等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係於上開時間以1萬7千元購得該空氣槍,審酌被告警詢時距離購買空氣槍、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且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購得空氣槍管道之陳述甚為具體明確,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己所生之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自堪採信。被告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桃園市華山玩具店購得云云,顯然係為取得空氣槍合理化所為之陳述,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係置於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未經持以另犯他案,而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出於興趣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其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購買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鋼珠1罐,係鋼製珠狀金屬,與上開空氣槍各自獨立,既非空氣槍之部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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