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永禎與 廖娟娟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因感情與財務糾紛,何永禎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晚上9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文字簡訊予廖娟娟恫稱:「那時會找妳不知道…哪家店敢在留妳就是自找麻煩。妳可以試試…」等語;於100年1月20日接續以上揭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予廖娟娟恫稱:「妳們店不信邪嘛…這兩天我處理給妳看」等語;於100年1月21日晚上10時27分許,再以上揭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予廖娟娟恫稱:「打電話找我幹嘛…這是我跟店家的事了…自然會有上來處理。不必找我。」等語。於100年1月22日晚上9時50分前許,何永禎偕同原在不詳地點一同飲酒之2名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鴻 」、「 阿豪 」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前廖娟娟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馨夢茶TV」,其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置放於「馨夢茶TV」內屬負責人 吳美華 所有之物品,並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行審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馨夢茶TV」負責人吳美華恫稱:「如果廖娟娟不出面的話,如果妳再開店的話,我就再砸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美華,致吳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永禎為使廖娟娟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復於100日1月22日晚上10時6分許,接續以上揭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予廖娟娟恫稱:「去妳的店裡看看這只是開始」等語;又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再以上揭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予廖娟娟恫稱:
「妳不信我在作一次給妳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娟娟,致廖娟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娟娟、吳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1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娟娟、吳美華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至10、15、16頁),並有被告恐嚇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4張、「馨夢茶TV」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共6(見偵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娟娟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2次之恐害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男女間情投意合本屬佳緣,縱2人間或有財務、情感糾葛,以被告已不惑之年,理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與知識水準,可理性解決問題,竟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廖娟娟,甚波及對告訴人廖娟娟任職之「馨夢KTV」負責人吳美華,使渠等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吳美華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美華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告訴人廖娟娟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及其反面、1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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