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628號、100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 葉靜慧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第7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下稱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自稱「 林長明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下稱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新坡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透過宅配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林長明」之成年男子收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下述附表一所示;100年度偵字第762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後匯款3次,計新臺幣129,976元」,應更正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新坡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新坡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一金融帳戶之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葉靜慧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㈥被告所提供新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
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 林良美 │佯稱 東森 購物台客服│29980元│99年11月22日晚││││人員,告知消費扣款││間8時27分許││││有問題等語│││├──┼────┼─────────┼────┼───────┤│2│葉靜慧│佯稱臺中市三信銀行│17123元│99年11月23凌晨││││李主任,告知網路匯││0時15分許││││款發生錯誤等語│││├──┼────┼─────────┼────┼───────┤│3│ 吳裕惠 │佯稱雅虎奇摩網路購│29988元│99年11月22日晚││││物消費扣款有問題等││間8時26分許││││語│││└──┴────┴─────────┴────┴───────┘附表二:
呂怡靜應給付葉靜慧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分期給付之方式如下:
一、呂怡靜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葉靜慧所指之銀行帳戶。
二、呂怡靜應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葉靜慧所指之銀行帳戶。
三、呂怡靜應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葉靜慧所指之銀行帳戶。
四、呂怡靜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葉靜慧所指之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