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設桃園縣○○鄉○○街○號,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劉泗濱 於民國90年1月14日晚間6時41分許,因胸痛至長庚醫院臺北門診中心急診,惟因胸痛狀況並未改善,乃又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轉入該院加護病房,由被告甲○○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 柯毓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心導管檢查醫師, 柯毓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普通病房之主治醫師。住院診治期間,被告甲○○原應注意被害人劉泗濱歷經胸部X光檢查、尿液細菌檢查、抽血細菌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心電圖檢查後,其胸骨後方壓迫性悶痛放射到背部之現象並未改善,同時合併有發燒、白血球增加等症狀,且心電圖攝影表現廣泛性ST段上升、血液培養報告未有細菌生長、未有敗血症(起訴書原載有「心臟超音波發現微量心包膜積水」,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之表現,在臨床上已經符合急性心包膜炎之診斷,不宜對劉泗濱施打抗凝血藥物Heparine(即肝素)及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以免加重死亡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劉泗濱住院期間,因懷疑其有心肌梗塞之症狀,先指示予以施打抗凝血藥物Heparine,復於同年月17日,病患劉泗濱因呼吸困難接受心電圖檢查時,發現心電圖呈現廣泛性ST段上升,誤判其有急性前壁及下壁心肌缺氧性傷害,遽予指示施打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10ml/h,致被害人劉泗濱急性心包膜炎之病症並未改善,反於嗣後出現心包膜炎填塞之症狀,因未及時發覺並施予心包膜放液手術,致被害人劉泗濱於同年月20日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可佐。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係以:
(一)被告甲○○供述、林口長庚醫院病患劉泗濱之病歷表1份:證明被告係被害人劉泗濱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且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如理由一所示之各項檢查。
(二)告訴人 侯美珍 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劉泗濱係因病死亡。
(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1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72694號鑑定書:證明劉泗濱於1月14日出現症狀,從胸骨後方壓迫性悶痛放射到背部持續多日,同時合併發燒和白血球增加,1月17日心電圖表現廣泛性ST段上升,加上1月19日冠狀動脈攝影正常,排除掉冠狀動脈疾病和急性心肌梗塞,且病人入院46小時後才發高燒,1月16日下午2套不同時間收取的血液培養報告均未有細菌生長,入院當時未有敗血症的臨床表現,因此無直接證據支持細菌感染。根據這些資料,這個病人在臨床上已經符合了急性心包膜炎的診斷。雖然1月15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只發現微量心包膜積水,但是在急性心包膜炎患者使用抗凝血藥物Heparine,以及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十分危險有引起心包膜出血及心包填塞致死的可能。病人收縮壓起伏很大,有多次降到90mmHg以下,加上心電圖監視出現電位交替現象,顯示這個病人已有心包膜填塞,也就是心包膜積水壓迫心臟,使血液無法有效打出心臟,需要及時追蹤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並施行心包膜放液手術,才能保住病人生命。醫師在1月17日發現心電圖出現典型急性心包膜炎變化時,就應該立即作心臟超音波檢查,於1月19日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結果正常時,更應該重新思考病人的診斷可能有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一)於90年1月19日病患劉泗濱進行心導管檢查前,被告及先後醫療團隊依病患劉泗濱住院主訴、其他檢驗及病歷紀錄所為高度懷疑「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之診斷並施用抗凝血劑藥物Heparine及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治療與預防均符合醫療規則,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容許之風險),且用藥期間被告及醫療團隊均隨時檢測注意病患用藥反應亦無違反注意義務。
(二)急性心包膜炎僅係病患可能之診斷,並非『絕對唯一』之診斷。況且依據專業醫療文獻記載,急性心包膜炎乃「自限性疾病」,與心肌梗塞或冠狀動脈疾病死亡率及危險性相距甚遠,縱對於心包膜炎患者施以抗凝血劑藥物Heparine及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亦無心包膜出血填塞致死案例,且本件病患劉泗濱死亡後並未進行病理解剖,並無證據證明病患係施用系爭藥物致死。
(三)被告對劉泗濱停用抗生素係因劉泗濱入院後2次血液報告均無細菌感染跡象,停用抗生素之時間並無不當,且因劉泗濱死亡後未為病理解剖,無具體證據證明停用抗生素與劉泗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醫療團隊共同依據醫學專業判斷將劉泗濱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係因在1月19日為劉泗濱進行心導管檢查後,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之可能,且劉泗濱意識清晰、活動自如、生命徵像穩定,符合轉出加護病房之指標,故將劉泗濱轉出加護病房,時機並無不當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立法意旨係為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然並未表示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須受本條之限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就無庸受本條之限制,另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規定,是辯護人所稱: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限制,被告所提反證並不在限制範圍,及告訴人在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之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從而,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紀錄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另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病患劉泗濱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單、會診單、醫囑單,係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護士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出劉泗濱之體溫、呼吸、脈搏、血壓表及低血壓時間統計表(見90年度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係依據劉泗濱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內容所製作之統計表,有證據能力。
3.按學術著作、論文及藥品說明,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立法理由,學術著作、論文及藥品說明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從而告訴人提出之「當代心臟醫學診斷與治療」節錄影本、「血液疾病知多少」節錄影本、Heparine之介紹、Tirofiban之介紹、「良醫益友談醫療保健」,被告所提出之「歐盟心臟期刊」、「NationLibraryofMedicine」所為之心導管檢查結果之說明、 雅瑞 注液仿單(AGGRASTAT;Tirofiban)之說明、BRAUWALD著作「HEAR
TDISEASE」、急性心肌梗塞病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4.另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係記者之報導,並非學術著作或論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經查:⑴被害人劉泗濱於90年1月14日下午6時41分臺北長庚醫
院急診,主訴胸痛、冒冷汗,經檢查其體溫36度C,脈搏7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6/15mmHg,白血球13000/cumm,其中中性球占57%,心電圖呈現ST段下沈及T波倒轉於V4-V6、I、aVL等導程,醫師 林佳賢 診斷為急性冠心症,給予注射硝化甘油以及肝素(Heparine)治療,同年1月15日進行心臟超因波檢查結果心包膜無積水現象,後因狀況未改善轉到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6日下午3點20分轉入加護病房,由被告甲○○擔任劉泗濱之主治醫師,體溫39.1度C,脈搏118次/分,呼吸23次/分,血壓192/73mmHg,白血球20100/cumm,其中中性球占73%,16日當天被告所下醫囑單內有要求抽2套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並檢查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心肌酵素脢,且每6小時檢查1次APTT(即主動性部分血栓形成之活化時間,用以檢驗有無出血現象),當天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21000/cumm,體溫39.1度C。同年月16日使用了阿斯匹靈、血管擴張劑、抑制心絞痛藥物、降血壓藥物,同時繼續沿用同年月14日開始之肝素Heparine,因為 郭昇峰 醫師發現劉泗濱有白血球過高現象,所以給予兩種抗生素,當天尚未給予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同年月17日持續每6小時檢查1次APTT,同日下午3點35分進行心肌酵素脢檢驗,到了下午7時40分的時候值班醫師 游立光 認為病患的ST波段有上升跡象,所以給了AGGRASTAT(Tirofiba
n,效用係為了防止血小板凝結),並調升肝素的劑量,值班醫師游立光醫師在醫囑單載明病人有發燒、畏寒的現象,所以開立了退燒藥、抗過敏藥物。同年月18日因為劉泗濱有流鼻血現象,所以在18日11時40分丙○○醫師在醫囑單載明停用AGGRASTAT(Tirofiban),並暫停使用肝素(Heparine),於同日下午2時丙○○醫師為病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並出具1張PRECATHNOTE,同日下午丙○○醫師醫囑單上面載明停用肝素,在該醫囑單下,護士簽名確認停用肝素,時間為18日下午3時,另經皮膚科醫師會診開立的2種癬藥藥膏。同年月19日上午10點許由柯毓麟醫師為劉泗濱進行心導管檢查,同日下午4點許停用2種抗生素,給病人開立退燒藥,同日晚上10點50分許轉出加護病房,轉出時體溫為36.5度C,脈搏8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78mmHg,值班醫師在晚上11點30分的醫囑單上面載明隔天要做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追蹤,同一天晚上11點50分許開立醫囑有給軟便劑、退燒藥、阿斯匹靈、血管擴張劑。同年月20日上午5時30分護士發現劉泗濱已無意識、呼吸,由 陳秉聰 醫師進行心臟按摩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由 梁文偉 醫師檢查後,診斷劉泗濱死亡,被告並未參與此急救過程,劉泗濱死後並未進行病理解剖,游立光醫師在該日開立「急性心肌梗塞、呼吸衰竭」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2月15日開立「⑴猝死,疑急性心肌梗塞,⑵冠狀動脈疾病,⑶發燒,白血球增加,疑感染症」之診斷證明書各情,除為被告、公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林口長庚醫院90年8月28日函送之劉泗濱病歷1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及時診斷出被害人劉泗濱係心包膜發
炎,誤判被害人劉泗濱應係心肌梗塞,而對劉泗濱投以心肌梗塞用藥,導致劉泗濱病情加遽,並因而因心包膜填塞致死等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劉泗濱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91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72694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認為:「病人臨床上已經符合急性心包膜炎的診斷,雖然1月15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只發現微量心包膜積水,但是在急性心包膜炎患者使用抗凝血藥物Heparine、及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Tirofiban,十分危險有引起心包膜出血及心包膜填塞致死之可能。病人收縮壓起伏很大,有幾次降到90mmHg以下,加上心電圖監視出現電位交替現象(electricalalternas),顯示這個病人已有心包膜填塞,也就是心包膜積水壓迫心臟,使血液無法有效打出心臟,需要及時追蹤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並施行心包膜放液手術才能保住病人生命。醫師在1月17日發現心電圖出現典型急性心包膜炎變化時,即應該立即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於1月19日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結果正常時,更應該重新思考病人的診斷可能有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72694號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90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足稽。
⑶然查:
①劉泗濱於1月15日所做心臟超音波並無心包膜積水現
象,且心電圖並無出現電位交替現象,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由丙○○醫師為劉泗濱所做之心臟超音波亦未發現心包膜積水狀況等情,除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依第二次鑑定書為準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證人丙○○(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0年1月18日之病歷紀錄在下午2點時候我有寫做超音波檢查時,心肌收縮沒有異常,護理紀錄也有顯示2點我有替病人做超音波檢查。當天是臨時起意替這位病人做超音波,因為被告說要替病人做心導管檢查,當時我是負責安排心導管檢查排程之醫師,因為發現病人前一天的心電圖變化,可能是心肌梗塞或心包膜發炎,如果是心包膜有積水,我就不會建議林醫師繼續做心導管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會設定在特定地方,當天是我自己推超音波機器上去替病患做,因為未發現積水及心肌梗塞,可能是冠狀動脈的問題,所以同意被告繼續心導管檢查,因為這只是臨時沒有要向健保局申請費用,所以沒有寫報告單,僅在病歷紀錄上簡單註明,我所寫的PRECATHNOTE的中文翻譯是「46歲的男性病人前來求診,主訴1月14日下午開始胸痛很久,起初心電圖變化是在前胸導程有ST下降的現象,他是因為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住進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但是17日的心電圖顯示所有導程ST上升,此外,心臟酵素沒有升高,心臟超音波也沒有顯示心肌收縮異常,所以急性心包膜炎高度懷疑」,這就是我為什麼推超音波機器對病患檢查的原因,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安排在隔天早上,來排除病人有冠狀動脈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另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6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病人的確極可能有急性心包膜炎,但是否有心包膜填塞,依據1月15日報告及照片則缺乏足夠臨床證據加以證實,依據病例所示之90年
1月15日「杜卜勒及超音波心圖報告單」中之Pericardialeffusion若勾選nil表示病人並無任何心包膜積水之情形,但無心包膜積水,無法排除急性心包膜炎之診斷。病人服用IsordilInderal(血管擴張劑、降血壓藥),是會產生血壓降低之現象,病人血壓下降是有可能與藥物服用有關另據深入瞭解前次鑑定之誤判係呼吸造成之心電圖,是本病歷並無明顯電位交替現象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依卷附之「杜卜勒及超音波心圖報告單」中之Pericardialeffusion項下確係勾選nil等情(見90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09頁),綜以觀之,認劉泗濱於9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所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心包膜積水現象,且亦無明顯電位交替現象等情應可確認。
②被告臆斷被害人劉泗濱疑似有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而
朝急性心肌梗塞方向給藥,並安排心導管檢查確認,而未先朝心包膜炎方向給藥有無過失?
A.急性心肌梗塞係指心肌因急性缺氧,導致心肌壞死的疾病,其死亡率在病發24小時內達50%,主要症狀有胸痛、胸部感覺有重物壓著、呼吸困難、休克、噁心、嘔吐、煩躁不安、體溫上升,其心電圖上可看到的深且寬的Q波、ST節段上升及T波倒立,且心肌梗塞時,梗塞的範圍可以可以貫穿全層,也可能只限於部分層,所以Q波、ST節段、T波的改變不一定全部出現,在心肌梗塞的病例中約有7%至20%在第1週有心包膜炎的臨床症狀。另急性心包膜炎是心包的一種炎症狀況,早期心包膜炎會有發燒、胸痛、心包摩擦聲及心電圖上呈現廣泛ST段升高,如果心包膜炎是由某種特定病因造成,當然以治療該潛在病因為第一考慮,至於常見不明原因的急性心包膜炎,用任何非類固醇抗炎症藥物(NSAID)都能在24小時內將症狀壓下來(見本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急性心肌梗塞病症說明、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第123頁當代心臟學診斷與治療)。由上開資料可知急性心肌梗塞是可能在短時間致命,而急性心包膜炎則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對病患生命構成威脅。
B.本件被害人劉泗濱在90年1月14日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時,即因心電圖呈現ST段下沈及T波倒轉於V4-V6、I、aVL等導程,醫師林佳賢診斷為急性冠心症,給予注射硝化甘油以及肝素(Heparine)治療,同年月17日因為被害人心電圖呈現ST段上升於V2-V6、Ⅰ、Ⅱ、Ⅲ、aVF等導程,懷疑急性前壁及下壁心肌缺氧性傷害,住院醫師游立光乃在醫囑單上指示給予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進而在同年月1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等情,可知被告就被害人在同年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在未做心導管檢查前,依據被害人臨床症狀及檢驗結果初步判斷為心肌梗塞,而給予心肌梗塞之用藥,且依據2次鑑定報告認為:急性心肌梗塞可以是造成急性心包膜炎的眾多原因之一,2種診斷並不互斥,如無法完全排除缺血性心臟病的可能性,做心導管檢查可以確認或排除病人有無冠狀動脈阻塞,以幫助醫師做出正確診斷,本病例雖高度懷疑急性心包膜炎,做心導管檢查並無醫療流程上之疏失,本件心導管檢查本身與病患死亡無關(見90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11頁),是可知被告為被害人所安排作心導管檢查確認被害人有無缺血性心臟病等情,並無醫療上過失。
C.肝素(Heparine)之作用是可預防栓塞所形成之併發症,可減少梗塞之擴大,可預防深部靜脈血栓、肺栓塞及心內壁血栓所形成之動脈栓塞,rt-PA的半衰期短,故靜注Heparine用以維持早期的暢通是必需的;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是一種血小板凝集抑制劑,併用Heparine可用於預防不穩定心絞痛病人或非Q波之心肌梗塞發生缺血性心臟併發症,及用於預防患有冠狀動脈缺血症狀而需接受冠狀動脈成形術或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切除的病人發生治療冠狀動脈突然閉塞時所造成的缺血性心臟併發症(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9頁)。由上可知肝素(Heparine)、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2種藥物係用在治療心肌梗塞,而在對病患使用此2種藥物時,醫師應注意病人臨床上有無出血症狀,血行動力學是否有變化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時,因研判被害人係冠狀動脈疾病,因而繼續給予被害人其在同年1月14日由急診醫師林佳賢所開立之肝素(Heparine),而住院醫師游立光於同年月17日又在醫囑單上指示給予被害人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且被告自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即指示每
6小時作1次APTT(Activatedpartialthromboplastintime,部分活化脢原時間)檢查,用以監控Heparine之劑量,且並未發現異常狀況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被害人之病歷、林口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卷第1505號第87頁至第88頁、第116頁至
125頁、第132頁至第144頁)。是以,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後,係依被害人之症狀及檢驗數據研判被害人疑為心肌梗塞,而給予心肌梗塞用藥,並且依據使用藥物之注意事項,每6小時做
1次APTT檢驗,用以監測被害人使用該藥物之反應,則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業務過失。
D.公訴人指稱被告診斷方向錯誤,致給藥錯誤,導致被害人最後因心包膜填塞致死等情。然查:
a.被害人於90年1月20日凌晨6時10分為醫師宣告死亡後其遺體並未進行解剖,此為檢察官、被告所不否認,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書表示缺乏足夠的臨床證據證實被害人有心包膜填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b.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害人心臟超音波檢查認有心包膜積水,且心電圖出現電位交替現象,認定被害人有心包膜填塞等情,該次所鑑定心包膜填塞之所以心包膜積水、電位交替現象,均為第2次鑑定所更正排除,是第1次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害人有心包膜填塞現象之情應不可採。
c.又證人丙○○醫師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0年1月18日為被害人做心臟超音波時,並沒有特別異常現象,沒有發現心包膜積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柯毓麟醫師於偵查時陳稱:我幫被害人做心導管檢查,之所以會做心導管檢查是因為懷疑被害人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檢查過程順利,並未發現有狹窄或阻塞現象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37頁背面)
d.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與肝素(Heparine)2種藥物併用最主要副作用是出血,而抗血小板接受器藥物AGGRASTAT(Tirofiban)之半衰期(即藥物在體內停留有效作用的時間)為2小時、肝素(Heparine)之半衰期為2至6小時等情,有雅瑞濃縮輸注液仿單、Heparine藥物說明及Tirofiban藥物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38頁、第140頁),而本件經被告指示給予被害人的上開2種藥物,均於90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由丙○○醫師在醫囑單指示停用AGGRASTAT(Tirofiban),並暫停使用肝素(Heparine),肝素(Heparine)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停用,則在丙○○醫師、柯毓麟醫師分別於90年1月18日下午2時、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為被害人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心導管檢查時,2種藥物之半衰期已過,而檢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害人心臟有何出血狀況,則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上午係因使用上開2種藥物導致心包膜出血進而心包膜填塞致死。
e.綜上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心包膜填塞致死。
是以,被害人在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時,被告由被害人所主訴之病徵及初步檢驗結果認被害人有可能係罹患短時間內即可致命之急性心肌梗塞,雖丙○○醫師研判亦有急性心包膜炎之狀況,但被告首先著手於確認是否係有立即致命之急性心肌梗塞,而給予急性心肌梗塞相關用藥及檢驗,且並注意在給藥時亦同時追蹤被害人對於藥物之反應,而於90年1月19日上午10時進行心導管檢查排除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雖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10分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亦不可因此反推被告當時依據被害人主訴及初步檢驗結果之判斷有何疏失,況被害人在死亡後,並未進行解剖,無從證明被害人確係公訴人所指稱心包膜填塞致死之情。
③公訴人於起訴書排除被害人係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
死亡,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爭執此可能性並指被告擅自停用抗生素,然:依據被害人2次血液檢驗結果均無細菌生長情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55頁),且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停用抗生素時機並無不妥,是告訴人上開爭執並無可採。
④被害人轉出加護病房時機是否妥適:依證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林口長庚醫院普通病房護士,被害人轉至普通病房時,是我與加護病房小姐交班,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可自行活動,他並未跟我表示有何不舒服,我自己看病人有無任何不適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一第56頁至第60頁),且被害人於90年1月19日晚上10點50分許轉出加護病房,轉出時體溫為36.5度C,脈搏8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78mmHg,生命跡象尚稱穩定,值班醫師值班醫師在同日晚上11點30分的醫囑單上面載明隔天要做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追蹤,轉出加護病房之指示除被告同意外, 賀萬靖 醫師亦有為此建議等情,有護理紀錄單、醫囑單、PROGRESSNOTE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49頁、第90頁、第98頁),雖第1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當時診斷尚未確立,宜在加護病房多觀察幾天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6901號卷第24頁)。惟:被害人當時轉入加護病房係因被高度懷疑短時間內致死率極高之冠狀動脈疾病,然此一情況在9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做心導管檢查已排除,且在做完該檢查後,亦有在加護病房觀察被害人檢查後之狀況,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始轉至普通病房,而醫師也有安排在翌日檢查繼續追查病因,則被害人並非在轉出加護病房後,醫院即不加以理睬,而是否有必要繼續留在加護病房觀察,本院認因實際為病患進行診治之醫師較能通盤瞭解當時病患之狀況,故被害人是否有繼續留在加護病房之必要,應以實際負責醫師判斷為準,是一具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所為被害人得轉至普通病房繼續追蹤治療之決定,並無任何過失。
⑤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
被害人高度懷疑有急性心包膜炎,然未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診斷出急性心包膜炎,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第1次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過失,然因其鑑定過程有些錯誤,業經第2次鑑定所更正,是第1次之鑑定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本院並不加以採認,況被害人在死亡後並未為解剖確認死亡,故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診療間有因果關係。
2.綜前所述,被告受理被害人劉泗濱之求診,其診斷及處置之始末,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本案經本院再次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3.公訴人雖在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時,當庭請求傳喚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另外2位醫師,以證明被告與他們之分工狀況,及傳喚告訴代理人乙○○,以其亦有醫護背景,證明本件之醫療過程有疏失,惟:關於加護病房醫師是否有為被害人進行醫療行為,及作那些醫療行為,均已明白紀錄在被害人病歷中,另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全國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之最終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故公訴人所為請求傳喚之證人,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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