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宏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宜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其配偶蔡宜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被告僅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承認施用海洛因,迨警方查獲海洛因後,合理懷疑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警局製作筆錄詢問時,被告始坦承其事。故被告既係警方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於答詢時予以承認,乃屬犯罪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被告及蔡宜暄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交出海洛因予警方時,即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證人即警員 張智 為證稱被告未承認施用海洛因,顯違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警方必然採尿檢驗,實無隱瞞施用海洛因之必要,其自首範圍當然包含持有及施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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