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楊之希 原名: 黃瀞 .
楊淇雲 原名:丙○.甲○○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由律師周嬿容提出書狀所為,並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上簽有原告署名及印文填載日期為97年8月4日之委任狀一紙為證。惟參照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陳明原告自民國96年5月間因腦拴塞中風住院治療,且生理機能多處受損,非但幾乎無法言語且行動緩慢需藉助行器輔助等情,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私立豐榮護理之家當場審驗原告乙○○之身心狀況,其無法言語,對本院之訊問均僅以無邏輯關連點頭、搖頭回應,對訊問內容及真意無法充分瞭解並回應,有本院98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原告乙○○入住私立豐榮護理之家後,曾分別於97年6月20日、7月17日、10月10日進行簡易智能量表(MMSE)測驗,其測驗總分為15分、16分、16分,評估結果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私立豐榮護理之家調取之簡易智能量表在卷可參,則原告於97年8月4日委任狀所載日期,難認有意思能力得與律師周嬿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嬿容律師雖到庭陳稱本件起訴前,伊與社工員有前往私立豐榮護理之家詢問原告是否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當時原告有點頭同意云云。惟參酌上開簡易智能量表,原告自97年6月20日迄今,歷次測驗結果均顯示其仍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者,且本院於98年11月27日進行勘驗時,原告亦時常無意識地以「點頭」之方式回應問題,因此,縱原告於面對律師周嬿容及社工員之詢問時確有「點頭」之事實,亦不能認其有意思能力。是以,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97年8月4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時仍有意思能力。原告乙○○既顯無意思能力得與周嬿容律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未合法授與訴訟實施權,故本件雖據提出填載日期為97年8月4日之委任狀,仍難認為周嬿容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堪認其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此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