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翔於民國104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某日,經由 邱羽祥 之邀約,加入邱羽祥、 湯仕豪湯仕緯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拿取贓款的「車手」工作,而與邱羽祥、湯仕豪、湯仕緯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弘政 佯稱:你的兒子遭綁架,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贖回兒子的自由云云,致使張弘政誤認其子遭歹徒綁架,而有危害其子生命、身體之危險,遂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柳楊東街口,並將之放置在某停放該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撥打湯仕豪先前交付蔡宗翔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聯繫蔡宗翔前往取款,蔡宗翔則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柳楊東街口,拿取張弘政所有放置於該處之10萬元款項,而共同向張弘政詐取10萬元財物得逞。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接續基於向張弘政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向張弘政表示:10萬元的贖金不夠,另需提款贖回其子云云,張弘政誤信為真,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的「松青超市」,向其配偶拿取提款卡時,接獲該集團成員表示已順利取得張弘政交付的10萬元款項,張弘政取得提款卡後,至新光銀行,準備提款時,復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張弘政將提領的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心路路口的「老主顧檳榔攤」附近。嗣因張弘政配偶表示已確認兒子安全無虞,張弘政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但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老主顧檳榔攤」旁的巷子內,佯裝將提領的款項依指示置於該處的木瓜樹下,蔡宗翔則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進入「老主顧檳榔攤」旁的巷內,準備取款時,遭埋伏在旁的員警逮捕,並扣得湯仕豪所有而供蔡宗翔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共犯湯仕豪所有而交付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稱:「該詐騙集團應該是由湯仕豪、邱羽祥主持。
平時湯仕豪不太管車手雜務,他只負責『打水』(處理掌機交付款項給上手老闆』、邱羽祥主要管理車手(分配任務)、湯仕緯負責『掌機工作』(詐騙集團內負責隨同車手至該地區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由湯仕豪者,俗稱 拖水 )」、「湯仕豪與邱羽祥是我的上手,有時候是邱羽祥分配工作,有時候是湯仕豪‧‧‧ 湯是緯 是負責掌機」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參與的詐騙組織,具有集團性,成員至少有湯仕豪、邱羽祥、湯仕緯、被告,以及其他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兒子遭綁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含有恐嚇之性質,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為給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與湯仕豪、邱羽祥、湯仕緯,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間,就上揭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向告訴人謊稱其兒子遭綁架
,需支付贖金,獲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一行為,同時滿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罪的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
因均在同一日所為,犯罪對象同為告訴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同一法益,犯罪地點又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所警惕,雖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近利,參與湯仕豪、邱羽祥組成之犯罪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之工作,但其擔任向被害民眾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且其所屬犯罪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等以告訴人兒子遭綁架為由,進行詐騙,更造成告訴人深陷恐懼之中,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毫,以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和解筆錄約定的給付日期,乃被告自看守所或監獄釋放後,告訴人仍須等待相當的時日,始有可能開始受償,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金額為10萬元,數額非少,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含恐嚇性質的手段,對告訴人施詐,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受騙期間身心仍飽受折磨,犯罪手段惡劣,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且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乃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幹部湯仕豪所有,且提供被告用以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ELIYA手機│壹支(含門號0903│刑法第38條第││││312361之SIM卡壹│1項第2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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