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之 曾明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明香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詎黃明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救護並留在現場守候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取得用路人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提出之車況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並非車主,所以老闆有沒有向警方說明當天開車的人是被告,此部分會涉及被告有無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告訴人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楊聰恩 於同日7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其調閱監視器及路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為6V-3302號自小客貨車,經查詢車籍後,以電話通知車主 廖香如廖女 表示該車駕駛人為員工黃明和,其請車主廖女告知黃明和到交通隊說明,黃明和於
103年11月13日16時40分許到案說明等情,有其於104年5月30日書立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警員已因調閱監視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涉犯上述犯行之合理可疑,並經由該車車主告知,知悉被告即為該車之駕駛人,遂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非屬重大,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仍執意駕車,已有不是,復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僅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二期、第三期均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無親人,現從事派遣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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