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翔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宗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犯罪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
105年2月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某日,經由 邱羽祥 之邀約,加入邱羽祥、 湯仕豪湯仕緯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拿取贓款的「車手」工作,而與邱羽祥、湯仕豪、湯仕緯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向 張弘政 詐欺取財得逞,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5年
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105年訴字第
152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加入詐欺集團,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再本案被告曾於同一日接續向被害人張弘政詐欺取財2次,此觀前述前述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益徵集團犯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被告同屬一個集團的成員邱羽祥前因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並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從事詐欺取財罪可獲取暴利,導致同集團成員邱羽祥一而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未曾悔改,益證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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