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仁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仁因不滿其前女友 許喬雯 與其分手,心有未甘,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勤美綠園道附近飲用啤酒4瓶及紅酒1瓶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喬雯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力霸書香集合住宅」大樓住處騎樓靠近門口處。其見許喬雯平日與 林儀旻 共用而為林儀旻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為林儀旻之姐)停放在騎樓,而認懸扣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為許喬雯所有,竟基於毀損該安全帽及該大樓監視器之犯意(均未據告訴),先持路旁拾得之木棒將該大樓之監視器砸毀,以躲避查緝,再使用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燒斷懸扣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繫帶,而取下該安全帽,隨即將該安全帽棄置在該社區之垃圾子母車內。林立仁本應注意其以明火所燒斷之安全帽繫帶,係易燃之塑化材質,留存吊掛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繫帶仍可能殘留星火,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將安全帽拿到垃圾子母車棄置之過程中,留存在上開機車座墊旁燒斷之安全帽繫帶,因殘留之星火繼續燃燒引燃火勢,旋即延燒至前揭騎樓停放之機車、汽車,造成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體嚴重燒損僅殘存金屬車架、 薛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體塑膠外殼受燒燒熔,部分燒失, 洪昇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窗戶旁黑色膠質部分輕微受燒燒熔,該大樓騎樓上方之金屬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烤漆層受燒剝落,騎樓高處二丁掛牆面、紅磚瓦、雨遮受燒燻黑,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林立仁見狀隨即逃逸。嗣經該大樓之住戶聞到燒焦味道,出來查探發覺後,協助滅火並報警處理,經調取該大樓監視器循線查獲林立仁,並於同日6時0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對林立仁施以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林儀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儀旻、薛道、洪昇宏、 施憲融 、許喬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2686-A5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機車、QK9-361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放火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放火之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行為,仍不得以放火罪責相繩。本件被告係為取下前開懸扣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而使用打火機燒斷該安全帽繫帶,隨即將取下之安全帽棄置在該大樓之垃圾子母車內,此據被告迭次陳明在卷,且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臺中市○○區○○里○○○○街○○號騎樓垃圾子母車,發現乙頂安全帽丟棄於垃圾子母車內,安全帽繫帶確實呈現燒損熔斷跡象。」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為取下前開懸扣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而藉助打火機燒斷(毀損)該安全帽繫帶,其意當在於燒斷該安全帽繫帶,以便於取下該安全帽,是被告應僅有毀損之故意,原難認其有何放火之故意。況倘若被告真有放火之故意,則其大可準備其他助燃物品,復在引燃火勢後即可離去,應無需費心將該取下之安全帽拿至附近之垃圾子母車棄置之必要,益見被告應無放火之故意。惟被告本應注意其以明火所燒斷之安全帽繫帶,係易燃之塑化材質,留存吊掛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之安全帽繫帶仍可能殘留星火,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殘留之星火繼續燃燒引燃火勢而肇致公共危險,其顯有過失,自應負失火罪責。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失火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惟被告係使用打火機燒斷前開安全帽之繫帶,並隨之將取下之安全帽棄置在該社區之垃圾子母車內,其意當僅在於毀損棄置該安全帽,而無放火之故意,且其僅係在燒斷安全帽繫帶後,疏未注意該遺留吊掛在機車置物箱之繫帶仍有殘留星火,致星火繼續燃燒引燃火勢而肇致公共危險,其應負失火罪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軟體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資料)、其酒駕行為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曾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日為105年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惡性非輕、其未理性平和面對問題,復因疏失而肇致公共危險與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惟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影本4份附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座墊泡棉1個、地面水泥塊1個、鐵罐1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