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寶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徐寶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徐寶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證據名稱「扣押物品收據」,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14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度聲搜字第20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係至被告上開處所下注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附之前揭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人簽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簽注金額非多,情節不重,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簽賭站時間之久暫、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兼衡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觀之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分別記載簽注號碼,顯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亦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徐寶蓮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2星」、「3星」之組合,當面向徐寶蓮下注簽賭,上述組合之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賭客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徐寶蓮所有。徐寶蓮即藉此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寶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日起至105年2月2日遭查獲止,提供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