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查獲現場地圖、被告蔡俊義妨害公務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杜廉傑潘又禎 多次以言語辱罵,復先後施以強暴行為,均應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均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前往解決其與證人 凃瑞池 間車資糾紛之員警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且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蔡俊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4日18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凃瑞池發生車資糾紛,凃瑞池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杜廉傑、潘又禎據報到場處理時,蔡俊義明知杜廉傑、潘又禎係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以「你很大牌」「你很囂張」、「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杜廉傑、潘又禎,足以貶損杜廉傑、潘又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於員警請凃瑞池先行離去之際,蔡俊義復數次逼近凃瑞池,並在道路中央徘徊,員警杜廉傑、潘又禎見狀而上前攔阻,蔡俊義竟揮手將員警杜廉傑所持相機、潘又禎之密錄器打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瑞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光碟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蒐證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