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公館加油站前,因車速過快精神不專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185,840元修繕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酒駕造成,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9年2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5杯及啤酒10瓶後,至翌日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住處。惟○○○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留意對向來車,不慎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原告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發現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1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5mg/1)。而系爭車輛毀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以185,840元修繕完畢。另原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兩造於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1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就前開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之損害,願給付被告17,2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詳卷第6至16頁),及被告所提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9年度苗小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卷第45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值及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詳卷第24至3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185,84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留意對向來車,不慎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8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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