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
0.2公里處,原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故顯示左轉方向燈以告知前後方車輛,嗣發現內線車道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靠近,遂關閉左轉方向燈並繼續行駛於中線道,惟旋即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嗣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拖吊費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並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元修繕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因看到內線道有被告車輛駛近
即打消切入內線道之念頭,繼續行駛於中線道,故實際上原告車輛車體並無切入內線道,而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惟被告此時應係認為其若切向中線道,則兩車即可互換車道行駛,而無須煞車減速,以致被告車輛切入中線道後,自原告車輛正後方撞擊原告車輛,被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⑵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雖認定事實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綜觀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其中原告從未陳述其有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訊及到會說明時,對於原告是否已轉換車道,及兩車撞擊時間及情形之說詞前後矛盾;另證人 張育瑋 於庭訊時雖稱被告車輛右前方撞到原告車輛左後方,惟原告車輛左後方並無損傷;而竹苗區車鑑會派員現場勘查所得亦與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無直接關係。又竹苗區車鑑會雖稱其佐證資料包括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卻未將現場圖上肇事經過摘要「A車(即被告車輛)疑似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行駛中線車道B車(即原告車輛)後方而肇事」之記載作為鑑定之參考,未闡述上開有利原告之記載何以不當或錯誤即不予採納,並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可知竹苗區車鑑會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遽論肇事責任之歸屬,顯不足採。
⑶又系爭交通事故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惟該會回函主旨僅稱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卻未說明採納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之理由,是該研議結論亦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係因原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此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兩造認可送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再經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等依據雙方應訊筆錄、現場圖及雙方車輛毀損照片圖、主要法規所做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並非被告;而竹苗區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均為公正客觀的專業組織,原告駁斥上開鑑定意見,心態殊屬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8年8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0.2公里處,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而毀損。原告車輛毀損後,支出6,000元拖吊費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並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元修繕完畢。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係位於○○鄉區○○○○○道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出口將近處,該處為中央分隔帶雙向六車道,無燈光設備之路段,故肇事時段為夜間無照明。另原告車輛正後方車牌處被撞擊並留有黑色之印痕,後保險桿右側有擦痕,前保險桿撞擊脫落,車身之兩側並無毀損;而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因撞擊而碎裂,引擎蓋下凹內折,系爭交通事故中顯然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後車尾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詳卷第6至18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車輛損壞照片(詳卷第
96至104頁)等件為證,並據竹苗區車鑑會派員勘驗事故現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切向中線道未煞車減速所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經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行駛內線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中突然見到行駛中線之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欲切至內線車道,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車身右前方撞上對方車正後方而失控,在中線道又撞到對方車正後方,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當時時速約100公里等語;核與證人張育瑋到庭證述被告車輛一直走內線車道,時速大概90-100公里,事故發生前看到原告車輛想要進入內線車道,轉進來3分之1時我們距離已經很近,大約5-10公尺,來不及反應,後來閃避不及,撞擊時車還在內線車道,不清楚有無撞及第二次,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且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行駛中線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處想要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見後視鏡內(左側)內側有一部車跟上來,我乃停止變換車道至內側道,而繼續行駛中線道,約10秒鐘後後方就被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部車距離,肇事當時時速90-100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所附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詳卷第24至29頁)及本院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由中線道往內線道偏駛之行為,而其切往內側道時,應讓能讓而未讓行駛內側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導致被告車輛不及反應而撞擊原告車輛。故堪認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行車切向中線道未煞車減速僅為突遇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不及閃避之後續反應。
㈡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竹苗區車鑑會99年4月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9953010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及覆議委員會99年6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2020號函(詳卷第152頁)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切向中線道未煞車減速所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46,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被告聲請再向中央警察大學偵察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等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情形,亦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