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聘僱契約K.其他條款「本合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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