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金益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赫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將其
向訴外人豐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璽公司)承攬之「豐璽站前大學城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模板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工程範圍尚包含保麗龍、清潔及二次工程,惟其中「二次工程」部分,因被告與其上包即豐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經豐璽公司終止,導致原告事實上已無法進行該「二次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雖為新台幣(下同)5,319,600元,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施作二次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約給付各期工程款之90%,另有保留款10%合計為516,204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除二次工程外,原告均已施作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保留款516,204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留款10%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被
告所承攬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異議時請領,被告與其上包即訴外人豐璽公司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除二次工程外)已完成驗收,豐璽公司之站前大學城新建工程並經台中市政府勘驗完畢發給使用執照,甚至已有住戶遷入居住使用,被告抗辯尚未驗收,並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完工之模板工程數量為992.7坪,非被告抗辯之984
.06坪,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各期請款時均檢附請款單、計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依原告請款資料支付90%各期工程款,顯見被告對原告請款時所列工程數量並無意見。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並未包含二次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辯稱應扣除二次工程之報酬,與本件根本無關。
⒊被告辯稱其支出98年5月4日代雇工費3,857元、98年12月7日
至98年1月6日期間之垃圾清運費1,680元、保麗龍材料費31,972元、98年1月7日至98年2月6日之垃圾清運費1,680元等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均予否認。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針對本工程之風險購買保險,姑不論此
係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毋庸辦理,不得反言苛責原告,退步言之,被告與保險人訂立工程險,乃基於依法或依其與訴外人豐璽公司之約定而有投保之義務,其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不論原告是否依約投保工程險,被告依法或依約本應負全部工程之投保責任,與原告間並無比例分攤之問題,被告主張按比例扣除保險費20,454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兩造係於97年10月2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被告向訴外人承攬之「豐璽站前大學城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當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319,600元(計算式為預定全部施作面積1023坪×5200元/坪)。嗣後因被告與訴外人豐璽公司有工程糾紛,致原定之二次模板工程未能進場施作,原告就其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結算二次工程未施作之面積為38.94坪,故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面積為
984.06坪(0000-00.94=984.06),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202,488元(38.94×5200元/坪)。另被告因系爭工程支出下列費用亦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98年5月4日代雇工費3,857元、97年12月7日(答辯狀誤為98年12月7日)至98年1月6日期間垃圾清運費1,680元、保麗龍材料費31,972元、98年1月7日至98年2月6日(答辯狀誤為99年2月6日)期間之垃圾清運費1,680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5款約:原告應針對本工程之風險購買保險,惟原告施作工程期間並未實際依約投保,其給付不符兩造契約之本旨,而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答辯狀誤為民法第217條),依法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此一損害因系爭工程作業已結束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代之,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投保,係由被告以「豐璽站前大學城工程」承攬人身分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投保全部工程,保險費為50,000元,總計保險期間為11個月,原告於97年8月至98年1月期間進入工地施作模板工程,計期6個月,模板工程面積佔工程75%,是依比例原告應負擔保險費20,454元(計算式:50000/11×75%×6=20454)。則本件承攬契約總工程款5,319,6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4,645,836元及前揭二次工程未施作費用、應扣款費用及應分擔之保險費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11,633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16,204元,實有違誤。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付款辦法明文約定:「依請款期
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金額90%,保留款10%(保留款10%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甲方所承攬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異議時請領)」,即兩造就10%保留款承攬報酬之請求設有條件,已排除民法49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並非惡意扣留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乃因被告與訴外人豐璽公司間因有工程糾紛尚在訴訟中,訴外人豐璽公司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更遑驗收合格無異議,為免將來權責爭議,被告依約扣留工程保留款10%,並非無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訴外人豐璽公司「豐璽站前大學城」之模板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約定為5,319,600元,係以單價每坪5,200元、預定施工坪數1,023坪計算。
㈢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未施作。
㈣原告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請領90%工程款,已自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4,645,836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及應領之工程款為何?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事由是否有據?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即訴外人豐璽公司驗收合格?茲分敘如后: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二次工程未施作外,餘原告已施作完成
之工程數量合計為992.7坪,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之90%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6紙及支票明細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上述書證及已按原告請款金額支付90%工程款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為真正。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作完成金額付90%,保留款10%」、「請款及付款時間:每月4-6日,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應檢具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及數量計算式與發票等憑證及相關附件送工務所估驗(遇例假日照常送單),逾期或未附憑及相關附件者不予估驗,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估驗後之當月25、26日放款…」等語,依其約定,原告於各期工程完成後,應檢具相關施工數量、統一發票等憑證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工務所估驗後,按其估驗之原告當期實作完成金額,支付
90%之工程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載原告各期施工完成之數量總合為992.7坪,被告既受領原告於各期請款時交付之相關單據、憑證,並於估驗後支付原告請款金額之90%,自係以其估驗結果與原告請款金額相符而同意付款,則原告請款單上所列數量應屬可採。另參酌證人 黃丞萱 即豐璽公司負責人亦到庭結證陳稱:「依照合約單,對照開出去發票紀錄,完工的工程是992.7坪。…依照工程圖的數量為準,我們與被告驗收的工程數量也是以992.7坪為基準」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與訴外人豐璽公司間之工程完工數量亦經豐璽公司認定為992.7坪,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完工數量為984.06坪,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未施作,而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之完工數量1023坪,扣減二次工程未施作之數量為依據,惟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係以預定完工數量1,023坪為估算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工程數量既為預定性質,依施工之進程,非無增減之可能,且依上述付款辦法之約定,亦以實作完成數量為準,則原告之實際完工數量,自不得僅以該預定之工程數量逕予扣減二次工程未施工之數量為認定依據,仍應以原告之實作完成數量為計算依據,被告所辯上情,既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納。是故,原告主張其完工之工程數量為992.7坪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為992.7坪,依系爭承攬契約
單價每坪5,200元計算,總工程款則為5,162,040元,被告已支付90%工程款即4,645,836元,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16,204元。被告抗辯尚有扣款之項目,其所辯扣款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98年5月4日代僱工費:
被告辯稱支出代僱工費用,固提出請款單為憑,依其提出之請款單據所載請款日期為98年5月4日、發票日期則為98年5月1日,按兩造就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猶有爭執,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間完工,被告雖予否認,惟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間灌漿完成,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模板工程應以拆模才算完工,拆模是灌漿完成後21日,拆模後必需清運拆除下來之模板等語,則依被告上述工程進度推算,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間灌漿完成,加計21日後拆模及清運模板之工期,其工程整體完工時間至遲應在98年1月底至2月初之間,而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其請款時間及發票日期均在98年5月間,即已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且時隔數月,依請款單之記載亦未能辯明係代施工何項目的工程,自不足為本件扣款之依據。
⒉垃圾清運費:
被告辯稱支出97年12月7日至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7日至98年2月6日之垃圾清運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總價含清潔,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就工程施工廢棄物之處理約定,此處所稱之「清潔」自係指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物清理及工地清潔等相關費用,然被告所辯之垃圾清運費用並非上述費用,而係生活垃圾之清理費用,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顯非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亦不足採納。
⒊保麗龍費用: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保麗龍固屬原告之工程範圍,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工程名稱、工程項目雖載有站前大學城、保麗龍等文字,然依請款單之記載並無任何附記與原告之施工項目相關,此與被告提出之其他請款單在請款說明欄內均有附記之情事有別,且未據被告提出實際支付之憑證,尚無從僅憑請款單即遽以採認。
⒋保險費: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特約條款之約定投保責任險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據以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稱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目的,其範圍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投保工程責任險,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時,亦應以填補被告因原告未投保工程責任險所致被告實際上發生之具體損害或因而喪失之預期利益為賠償範圍。惟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計算依據係以被告就其承攬之「豐璽站前大學城」之整體工程投保保險之費用,自行按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攤之數額,被告就其承攬之整體工程自行投保工程責任險,或係其承攬工程之法定義務,或係出於與定作人間之約定,或係為分攤其施工責任之考量等原因,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其投保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屬因原告未就系爭工程投保而生之損害甚明,被告以此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依據,即有未合。況被告迄仍未舉證證明因原告未投保工程責任險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或喪失何項預期之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
訴外人豐璽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10%保留款尚不得請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豐璽公司與被告驗收完成,且訴外人豐璽公司之站前大學城工程所屬建物亦經台中市政府查驗並核發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影本3紙、使用執照影本3紙為證,並經證人黃丞萱即豐璽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之情,自堪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除二次工程外
業已完工,其完工之工程數量為992.7坪,工程總價為5,162,040元,被告已支付90%工程款,尚餘10%保留款516,204元未給付,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等情,均與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除二次工程部分),且經驗收合格,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有關10%保留款之請款約定,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1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