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丁○○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336號3樓之1之建物(社區名稱為佳茂地中海社區),並於同年6月10日搬入該處所。嗣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領取信件時,明知編號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內有98年度房屋稅退稅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金額7,494元)之收信人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管理室電腦資料上簽名具領後,即將該信件連同伊自己之另封掛號信件一起領走,並將丁○○所有之上開掛號信件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98年6月14日曾至社區管理室領取信件;證人丁○○、 涂世欣 之指證,並有佳茂地中海社區代收信件電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雙掛號回執聯、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26日中市稅管字第0980067118號函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固坦承曾簽收告訴人丁○○之上開掛號信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98年6月14日連同自己的掛號信簽收後,發現誤收告訴人之信件,即退還給管理室,但疏未請管理員註銷簽收紀錄,並無侵占該掛號信件之行為。98年7月29日在高雄接獲當初買賣房屋之仲介人員詢問該掛號信之下落時,有說有如果有領到,會交還給管理員,請他們去管理室找,同年8月1日回台中後,有再去管理室找,並請管理員調出98年6月14日簽收時之錄影帶,惟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證明已交還給管理員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98年5月間向丁○○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336號3樓之1之建物(社區名稱為佳茂地中海社區),並於同年6月10日搬入該處所。98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領取信件時,以電子簽名之方式,一併領取自己之掛號信及收件人為丁○○之編號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內有98年度房屋稅退稅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金額7,49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18、53頁),復據證人丁○○、涂世欣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國稅局雙掛號回執聯、佳茂地中海社區代收信件電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曾因簽收而持有告訴人所有退稅支票之掛號信件。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曾因簽收而持有告訴人所有退稅支票之掛號信件,惟其究竟有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思?自仍需適合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以被告未將信件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遽行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
(四)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所簽發票號BA0000000、金額7,494元、受款人為納稅義務人丁○○之房屋稅退稅支票,迄98年10月26日止,查無提示兌領資料,經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已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8年12月15日重新開立退稅支票(票號BA0000000),並由丁○○於98年12月30日提示兌領等情,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26日中市稅管字第0980067118號函、99年3月8日中市稅管字第09900114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則票號BA0000000之退稅支票既未經人提示兌領,自難認被告已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告訴人退稅支票之掛號信件,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五)證人即房屋買賣仲介人員甲○○到庭證述:仲介台中市○○區○○路2段336號3樓之1房屋買賣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發生糾紛。我是接到前屋主的電話,說他有一封掛號信被現任屋主拿走,要我去問看看現任屋主,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有領到前屋主的掛號信,都會交還給管理員,並說她現在人在外地,要回去找找看才知道,對話過程中,被告的語氣並無異常現象等語(見本卷第49頁)。又證人即佳茂地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到庭證稱:依電腦內之簽收紀錄,告訴人之掛號信係由被告簽收,聯絡被告時,她稱在外地,要等她回來才有辦法處理。被告回台中後,有說該掛號信件已經退還給管理員,並要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是否有將掛號信還給管理員,但因已經逾期,所以沒有存留影像。處理這段糾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閃躲的情形,是很積極的在面對,她有去詢問如何辦理補發退稅支票的流程,再指示我協助。通常掛號信誤收退還時,先由管理員保管,等收信的人出現後再交還,不會去將電腦內的簽收紀錄消除,也不會更正。如果有換班,最多會用便條紙書寫,交代給下一班管理員,不會寫在交接事項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觀諸被告在接獲詢問代收掛號信件之下落時,並無任何異常、閃躲之情形,並陳明如果有誤收,會退還給管理員,甚至要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是否有將掛號信件退還給管理員,擬證明自己無侵占信件之行為,復主動積極詢問如何辦理補發退稅支票的流程,再指示社區總幹事丙○○協助辦理等情,堪認被告應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告訴人退稅支票之掛號信件,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雖證人涂世欣於偵查中證述:有將丁○○之掛號信件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當場將信件退還,問過其他管理員,都表示被告沒有將信件繳回管理室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查佳茂 地中海社區係以電子簽名方式,簽收掛號信件,通常誤收退還時,先由管理員保管,等收信的人出現後再交還,不會去將電腦內的簽收紀錄消除,也不會更正,如果有換班,最多會用便條紙書寫,交代給下一班管理員,不會寫在交接事項登記簿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是否確將告訴人之上開掛號信件退還管理員,因無正式紀錄可查,且管理員間亦有可能因需負交接不清或保管不周之責,致不願誠實以對,自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行為之情形下,僅執被告所辯已退還掛號信件之反證,無法獲得證實,即遽論其有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收告訴人之掛號信件,且該掛號信件已下落不明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告訴人退稅支票之掛號信件,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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