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九、二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三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第四案),嗣第二、三、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因 劉士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而約至臺中市○○路、市政路附近見面,劉士群隨即向甲○○表明欲購買海洛因,甲○○乃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凍哥」之成年男子到場為毒品交易,由甲○○、劉士群分別向「阿凍哥」購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包,然因劉士群身上僅有三千七百元,甲○○遂在劉士群央求下,代墊一千三百元予「阿凍哥」,而轉讓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五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劉士群施用。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劉士群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二九之七號二樓居所搜索查獲劉士群,進而知悉上情。另甲○○對於轉讓海洛因予劉士群施用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劉士群於上揭時地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是劉士群打電話約其,但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什麼,見面時才叫其幫忙調毒品,其就聯絡「阿凍哥」到場,說其跟朋友都要買海洛因,是買五千元的海洛因二包,「阿凍哥」就從駕駛座拿海洛因給其,其再拿給劉士群,劉士群只有付三千七百元,並拜託其幫忙貼不足的錢,說過幾天會還其,其就借錢給劉士群,其與劉士群是一起向人家買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克當之。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0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得參。
(三)查證人劉士群於警詢時原雖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左右在臺中市○○路、市政路附近向甲○○購買海洛因,以三千元購買約0‧四公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當時僅伊與甲○○在場等語(見警卷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劉士群警詢筆錄第二、三頁);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陳:伊與甲○○約在環中路及市政路見面,伊上甲○○的車後,拿三千元親手交給甲○○,要買海洛因,甲○○打電話通知另一人馬上過來,約五分鐘後,就從右前座窗戶拿給伊,伊不知道他是誰;伊拿到那包毒品後就下車了,甲○○有幫伊墊錢,在車上時甲○○拿了伊三千元後說錢不夠,伊叫甲○○幫忙墊一下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五號卷第四十頁),顯見證人劉士群有關與伊交易毒品之對象,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觀諸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何具體內容足供認定證人劉士群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本院斟之證人劉士群上揭證述內容,依據證據事理法則綜合判斷,尚難確信證人劉士群警詢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
(四)況本院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係屬重罪,須依照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尤以成立販賣毒品行為應具備之營利意圖,更須有明確之事實依據,始得認定。本案依證人劉士群所證,難謂被告於上揭時地,聯絡「阿凍哥」前來與證人劉士群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有何營利之目的,自不能僅憑證人劉士群曾稱向被告購毒一詞,即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推認被告必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販賣營利意圖,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士群之犯行。
(五)本案綜核各項跡證均難以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依前揭說明,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據其坦白承認,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佐,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參照)。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被告甲○○就其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三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第四案),嗣第二、三、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 陳明 其海洛因之來源係 謝耀鑫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海洛因購自「阿凍哥」,而「阿凍哥」與謝耀鑫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況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是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出謝耀鑫,然偵查機關早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將謝耀鑫查緝到案,並送署偵辦之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投警刑字第0九九000三四四八號函得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士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轉讓海洛因數量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轉讓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茲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明,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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