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0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二0六六之三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二0六六之三B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二0六六之三C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066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所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為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之親戚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40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66-3A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2066-3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2066-3C部分面積
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為此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