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關係人即相對人生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18歲時起即罹患精神疾病,雖經多家醫院診治,仍不見起色,常有干擾、躁動、誇大妄想等症狀,已達不能正常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會同聲請人、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且對於法官及鑑定人所詢之問題對答如流,惟關於家中電話號碼之問題仍無法正確回答,且其自陳:有看到鬼、身價有80億等語,亦明顯有不合常理及誇大不實之情形,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為躁症,病發時判斷力會減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影響,出現情緒激動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差、言談怪異、邏輯思考能力不佳、行為幼稚,並有視幻覺看到鬼,被害妄想,話量多,誇大妄想,因持續有注意力易不集中,會談持續度差,認知功能差,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受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特徵,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整體而言,在精神分裂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生父,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生母,其2人業已離婚多年,於本院訊問時,丁○○、甲○○表達高度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且均各自堅持由己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其名下有1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其公告或核定價值已近1,300萬元,而其此等不動產於97年度之租賃所得高達97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彼此深懷疑慮,惟恐對方將為自己之私利而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此而互不讓步,堅持己見。另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訪視,其及現任配偶亦表示相同之疑慮,此有該府99年2月22日府社障字第0990029938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目前因經營之木雕店生意狀況並非良好、其因生意週轉尚積欠銀行貸款1千萬元,1個月應支付銀行本息11萬元、其本身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因持續治療,故生活與正常人一樣等情,亦據聲請人於99年5月10日調查時陳述在卷。另相對人先前曾在關係人甲○○經營之安養院任職,關係人甲○○之理財能力較強,聲請人之理財能力較差等情,亦據相對人之弟妹乙○○、丙○○於上開期日陳述在卷。爰審酌上情,並參考丁○○、甲○○各自所陳之財務狀況、工作情形,及相對人之弟妹乙○○、丙○○之意見,認由相對人之生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能避免因一方之立場或觀點有所偏狹,未能周全顧及相對人整體利益,致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缺失,亦課予聲請人、關係人甲○○應共同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處理其事務之義務,期能共同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之1條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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