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塋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塋靜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警移送偵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於110年8月29日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果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向 康婕楹 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康婕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31分許、38分許接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塋靜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林塋靜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7時許,以其本身帳戶遭警示無法買賣遊戲幣為由,向不知情友人 陳柏瑞 借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同日7時40分許,假冒 陳婉真 友人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陳婉真借款,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8時52分許、55分許接續匯款各3千元、5千元至陳柏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林塋靜旋 再委請不知情陳柏瑞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 林塋靜固 坦承其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卡片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康婕楹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31分許、38分許接續匯款各5萬元、合計15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旋於同日20時12分至19分許遭人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康婕楹證述明確(見屏東內埔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復有被害人康婕楹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屏東內埔分局警卷第25至65頁、69頁右下、71頁上方、81頁、87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被害人康婕楹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康婕楹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
於匯入後不久即遭他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憑,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密碼為「009527」(見111偵3816卷第20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以備忘之必要,其前揭辯詞,實屬違常,難以採信。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大多會選擇遂行犯罪阻礙較少之帳戶作為工具俾利得款,若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該等帳戶極可能因遺失者報案或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為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等交易,徒勞無獲,實在違常,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應認被告確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㈢揆諸被告先前於109年間,即有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交由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而涉嫌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50、12916、17336、20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111偵3816卷第41至43頁),可徵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坦承有向陳柏瑞借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指示陳柏瑞將被害人陳婉真匯入之前揭3千元、5千元合計8千元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的遊戲幣商欠我錢,我請對方匯到陳柏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後請陳柏瑞把錢轉出去,也是還人家錢云云。然而,被害人陳婉真係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10年7月3日8時52分許、55分許接續匯款3千元、5千元,合計8千元款項至陳柏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旋指示陳柏瑞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婉真及證人陳柏瑞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4、14至15頁),並經被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見111偵緝237卷第77至78頁、111偵緝1271卷第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有被害人陳婉真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柏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憑(見臺中第六分局警卷第9、16至18頁),是被告向陳柏瑞借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作為被害人陳婉真受詐騙款項匯入後再匯出之用,其辯稱係遊戲幣交易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陳柏瑞借用上開帳戶係用以買賣遊戲幣之相關事證,所辯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用來還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口否認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無可憑採。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領取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則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柏瑞將被害人陳婉真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再者,勾稽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詐騙被害人陳婉真之不詳人士聯繫接觸,而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行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與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以外,尚有其他人涉犯本案犯行,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情形,即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構成共同正犯而給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行為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瑞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以匯、領詐欺款項,構成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
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復又借用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其於105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二犯行而獲取報酬,尚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害人等轉帳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衡情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