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靖雅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警卷第4頁),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請求60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08號被告周靖雅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雅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明達中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黃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路73號明達中學大門口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致周靖雅之車輛車頭與黃嘉偉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嘉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周靖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靖雅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嘉偉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