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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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亞名
簡誌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亞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誌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428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加重條件之規範,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該等加重情形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符合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論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其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而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亞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另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葉亞名於車禍當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葉亞名)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則被告葉亞名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固足見被告葉亞名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惟被告葉亞名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葉亞名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葉亞名、簡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35頁),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亞名、簡誌裕均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行為(被告簡誌裕部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葉亞名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導致告訴人葉亞名、簡誌裕分別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經本院移送調解,因一方未到庭無法調解,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80號被告葉亞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誌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22時59分,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簡誌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簡誌裕受有臉部鈍傷、背痛、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葉亞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膝鈍傷之傷害。葉亞名、簡誌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23時16分,測得葉亞名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葉亞名、簡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葉亞名、簡誌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葉亞名、簡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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