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聲請人 蕭裕展 相對人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6月起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因舉發相對人違失,而於107年7月間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復職。惟相對人於110年2月20日起,以各種理由對聲請人記過、懲處,並以聲請人竊取割草機為由,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聲請人已提起撤銷懲戒處分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相對人以聲請人竊取割草機提起刑事告訴,經聲請人提出刑事答辯狀在案,堪認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生活陷入窘境,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自97年6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就該職務內容,自屬嫻熟而得以勝任。相對人為中華民國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有一定之組織、規模及獨立財產,經濟實力遠優於聲請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撤銷懲戒處分案件確定前,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得再為其他不利處分,且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1,233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同一事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20號駁回,聲請人並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擅自取走公物、挪為私用乙事,坦承不諱,雖辯稱是向 鄭淯元 取用,然該公物之保管人為 張明照 ,鄭淯元並無出借該公物之權限,且鄭淯元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明確表示聲請人取走前並未向其詢問,不知道聲請人有借用情事,聲請人未經同意自行取走公物,將減損功能後之公物丟棄於原取走之處,顯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對人提出竊盜告訴後,依照工作規則解雇聲請人,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97年6月起受雇於相對人,相對人自11
0年2月20日起,以各種理由對聲請人記過、懲處,嗣以聲請人竊取割草機為由,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聲請人已提起撤銷懲戒處分之訴,並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本院110年度勞訴字138號,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竊取割草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7029號受理後,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答辯等語,並提出刑事答辯狀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僅能釋明兩造對於聲請人有無竊取割草機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事實。
㈢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中華民國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有一定之組織、規模及獨立財產,經濟實力遠優於聲請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前就同一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固有本院調取之該聲請卷宗可佐。惟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聲請程序,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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