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城信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城信明之配偶為無業之家庭主婦,兒子刻正服義務役中,聲明異議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收入者,且目前薪資3分之1遭強制執行,如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將無薪資可遭債權銀行扣押,聲明異議人一家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而無屋可居,因家庭及職業關係,如易服社會勞動,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執行顯有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321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以須工作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惟此並非審酌是否准予易科事由,受刑人有如初核表所載之理由(即本件雖非5年內3犯,惟累計達3次,且本次與前次僅隔5天,法紀觀念薄弱,短時間再犯,擬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本次酒測值未逾0.55以上,又未肇事,擬准易服社勞),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日再次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再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不准易科,理由同前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其中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之犯行時間為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之犯行時間為111年7月27日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響其家計生活等語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