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林俊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擊 莊明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明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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