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賭具壹副、骰子陸顆、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李聖宮」內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反覆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麻將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一起把玩麻將,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加1臺加50元,自摸者200元,4圈為1將,每將抽頭200元,賭客間以此麻將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天九牌」賭玩之方式,則係由蘇銘榜擔任莊家,由賭客持牌並下注,每次下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2張牌,依各家拿取之2牌面點數相加(或對子排列),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子或點數大者為贏家,若賭客贏莊家,則由莊家以1比1賠率賠付該賭客下注之金額;反之,該下注之賭資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112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適有賭客 陳瑞賓 、 吳錫富 、 蕭肇杰 、 陳國榮 等4人在場賭玩麻將;賭客 陳林寶 、 劉惠廷 、 陳榮朝 、 劉永吉 、 黃旭能 、 蔡政良 、 張育豪 、 彭劍文 、 王志良 、 鄭朝發 、 張聖弘 、 李妍慧 、 莊泓育 、 黃馨鋒 、 陳評梨 、 陳俊賢 等16人與蘇銘榜在賭玩天九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蘇銘榜之賭資5萬2千元,以及其他在場賭客賭資總計16萬6千元,乃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蘇銘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瑞賓、吳錫富、蕭肇杰、陳國榮、陳林寶、劉惠廷、
陳榮朝、劉永吉、黃旭能、蔡政良、張育豪、彭劍文、王志良、鄭朝發、張聖弘、李妍慧、莊泓育、黃馨鋒、陳評梨、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件現場賭客名冊各1份、蒐證照片6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賭資21萬8千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
;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多寡、分期計算或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難以具體認定其實際獲取之利潤,惟其既有提供場所、賭具任由他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就麻將部分有抽頭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㈢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天九牌賭博財物,由賭客
以把玩麻將、天九牌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就麻將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自身亦參與賭博,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對賭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賭
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牟利而犯
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暨員警查獲時賭場人數多達21人,規模不小,兼衡其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麻將牌1副,均為搜索時在
本案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在案發地點地上查扣賭資總計21萬8千元,依被告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其中5萬2千元為其所有,係其供作本次賭博之賭資,上開5萬2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賭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屬於被告或在賭檯上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因被告否認犯罪,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場已有實際獲利之營利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