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13、771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二至十八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貼文佯稱可辦理貸款,致 邱錦昌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匯款新臺幣(下同)19,975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社群軟體向邱錦昌、 嚴惠美黃富娸 佯稱依指示註冊資料及繳費後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邱錦昌、嚴惠美、黃富娸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⑵111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50分許、⑶111年11月28日19時43分許、46分許、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匯款各⑴新臺幣(下同)19,975元、⑵19,975元、9,975元、⑶19,975元、19,975元、9,975元,上開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家銘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3至6頁、112偵2203卷第23至27頁、併案112偵6313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41至43頁)。
㈡告訴人邱錦昌於警詢之證述(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㈢告訴人嚴惠美於警詢之證述(併案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2至4頁)。
㈣告訴人黃富娸於警詢之證述(併案臺北信義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
㈤告訴人邱錦昌提出之申貸畫面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31至53頁)。㈥告訴人嚴惠美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併案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5、21至27頁)。㈦告訴人黃富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併案臺北信義分局警卷第33、39至41頁)。
㈧被告本件MaiCoin平台會員帳戶註冊資訊及交易紀錄、提領紀
錄(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7至9頁、併案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8至12頁、併案臺北信義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
㈨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3卷第19頁)。
㈩被告與暱稱「 陳江河 」之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邱錦昌、嚴惠美、黃富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嚴惠美、黃富娸犯
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錦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邱錦昌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上開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已取得10,790元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4頁、112偵2203卷第27頁),並有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陳江河」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112偵2203卷第19頁、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售(見前揭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紀錄),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施家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銘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因急需用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作為綁定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江河」之人,供「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貼文佯稱可辦理貸款,致邱錦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匯款新臺幣(下同)19,975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19,790元至施家銘之本件郵局帳戶,指示施家銘先轉帳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所餘10,790元則為其報酬。
嗣經邱錦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及本件郵局帳戶供「陳江河」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申辦成功後,原本之帳號密碼即無法登入,「陳江河」表示係公司要測試使用。2.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申請本件MaiCoin帳號,即可獲得10,790元之報酬。2被告提供其與「陳江河」之Line對話紀錄。1.佐證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本件郵局帳戶供「陳江河」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過程。2.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我還不懂怎麼操作」、「還沒工作就先給薪水」,足見被告所稱「陳江河」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顯異於常情。3告訴人邱錦昌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貸款廣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111年11月27日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告訴人至超商繳費匯款19,975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5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獲得10,790之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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