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彥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彥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段00號「魚窩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加設彈跳布而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將代夾物即裝飾鐵球擺放在本案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至上開機台內,操縱搖桿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該代夾物自由落下後即隨機彈跳,不論有無成功跳入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機台即謝彥清所有,如代夾物彈跳進入洞口,消費者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抽抽樂抽取1次之機會,再由消費者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兌中之摸彩券兌換獎項,若未對中,則換取鋁箔包飲料1瓶(價值10元)。 嗣經警 於111年9月7日9時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吳奇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3、41至55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0390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頁)。
(五)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見警卷第37至39頁)。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0年9月間起向吳奇璋承租本案機台後,自行將空機台底部改成彈跳布,在機台內放置2個代夾物,代夾物內沒有任何物品,機台夾子夾起代夾物後,該代夾物會彈跳隨機跳入洞口,客人即可換取抽抽樂1洞,如中獎始可換取物品,客人無法透過機台、商品外觀明確得知自己所要夾取之特定商品等情(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本案機台之結構及玩法業經更改,與原經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已屬有別,而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甚明。且本案機台因被告上開改裝,導致消費者夾取物品於掉落時,將因下方彈跳布設計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則是否夾取物品,已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是本案機台明顯與原具有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不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9月7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猶擺設業經變更機具結構及遊戲方法,而未經經濟部評鑑之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自述現為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台及IC板,雖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向吳奇璋承租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變更本案機台流程玩法,使不特定人產生以低價把玩機台可獲取高價商品之以小博大投機心理而具有射倖性,涉嫌賭博等語。然查,被告雖變更原始機台之結構及遊戲方法,使本案機台與原經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已屬有別,惟仍保留有保證取物功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0390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顯與單純以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結果而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不同,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同時涉有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2IC板1張3代夾物2個4抽抽樂板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