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九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某不詳店名之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購得可發射子彈,槍管為塑膠材質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同時取得隨槍附贈及其另外加購之玩具槍子彈十五發及火藥。嗣於當日另行起意,基於製造彈藥之犯意,隨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住處,未經許可將前揭玩具槍子彈彈殼填塞火藥,復裝入其先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建國市場購得之鋼珠作為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發,並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甘蔗園內,裝填入前揭改造手槍試射十一發,迄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四發及彈殼十一顆,鋼珠一罐,火藥二盒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其八十三年間於購入扣案改造手槍同時,包括彈夾二個、子彈成品四個、火藥等(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四、五行),其於同日稱其改造試射者均為試射塑膠BB彈頭,而在第一審亦稱改造子彈僅加入火藥,試射BB彈(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如上訴人所供為可採,其既未試射加入鋼珠之改造子彈,則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四發,究係上訴人原買受時之子彈,抑或其以鋼珠自行改造之子彈﹖關係上訴人究係單純持有彈藥抑或製造彈藥罪責之判斷,自具調查必要性,原審疏未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