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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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玉芳 (起訴書誤繕為 林玉秀芳 )原係男女朋友,其後雙方感情不合,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分手後,仍屢有爭執,引發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又在電話中與林玉芳發生爭吵,憤恨難平,騎乘其機車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棉製手套一副戴上,騎乘機車至林玉芳位於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該棟建物旁,下車後取下棉製手套,放置於後褲袋內,從同市○○街○○巷與八十巷間之防火巷進入至林玉芳住處一樓後門,見後門未鎖,乃推門而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循樓梯上三樓林玉芳房間,見林玉芳房門未鎖即開門進入,二人在屋內再度發生爭吵,至凌晨約三時許左右,談判破裂,上訴人心中不滿出手毆打 林女 ,並以手推林玉芳之左肩膀,林女以抱枕丟上訴人,更激起上訴人氣憤,遂萌殺人之犯意,上訴人見床邊小桌上置有非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遂先自其後褲袋中取出上揭攜來之棉製手套一副戴妥後,隨即著手將林玉芳推倒於床上,右手拿起床邊小桌上之美工刀,開始下手殺害林玉芳,首先朝林玉芳左臉頰部用力割下,造成林玉芳左臉頰長約五公分傷口,並深及左上顎骨,而於骨上留下一刮痕之傷勢,美工刀之刀刃亦因此折斷一截,林玉芳頓時鮮血四濺,血流如注,於床上掙扎並擬喊叫,上訴人見狀隨即緊掐林玉芳脖子,二人並滾落床下,上訴人位置在林玉芳身後,見林玉芳仍掙扎不已,猶接續拿起房間內之電風扇電線,用力勒住林玉芳頸部,再以上開已斷裂之美工刀,接續猛力朝林玉芳前頸部、左額部、右胸部等處割殺,造成林玉芳前頸部利刃切割傷長約十公分等傷害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見林玉芳已無掙扎後,將其臉部遭噴濺之血跡擦拭後逃逸。迄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林玉芳之姐 林秀青 返家上樓查看林玉芳,始發現業已死亡屍身浮腫之林玉芳屍體,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美工刀一支及斷裂刀片一片,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警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新莊市○○街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始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惟依原判決理由引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三月新警三刑字第四三五七號函所載,上訴人是於被害人林玉芳屍體被發現後,由林女家屬通知至林女陳屍現場(即林女住處),上訴人到達現場後,警方依林女家屬指述,即認上訴人涉有重嫌而加以調查,上訴人原否認涉案,警方經由上訴人同意至該分局福營派出所協助調查,以藥劑對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鑰匙施以簡易血跡反應鑑定,結果有血跡反應,經警方曉以大義後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血衣等證物等情(見同判決第十頁)。對於上訴人是否在新莊市○○街被查獲始坦承犯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承上,原判決理由先記載上訴人是由林女家屬通知至林女陳屍現場(即林女住處),上訴人自動到達現場後,警方即依林女家屬指述,認上訴人涉有重嫌加以調查。但又記載上訴人是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傳喚調查到案(見同判決第十頁),究竟上訴人是自動到案,抑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傳喚始到案,理由說明亦有矛盾。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受警方訊問時,經警方發見機車上及鑰匙上有血跡反應,已知悉上訴人確為殺害林女之兇嫌後,上訴人始自白犯罪等情(見同判決第十一頁)。惟依警方筆錄所載「(問案發後警方請你到派出所為何不承認,直到十八時許才供認作案?)因為我害怕,所以不敢承認,直到警方曉以大義,我才供出過程」(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似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製作警局筆錄前之下午六時許已坦承犯行?究竟實情如何,仍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