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上訴人與 鄭學寧 、 經增泰 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由經增泰介紹上訴人與鄭學寧認識,並出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由上訴人帶同鄭學寧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伍啟中 住處,再由伍啟中帶同上訴人外出向 林景億 販入安非他命一兩。買回後,鄭學寧隨即分成十包,將其中六包(原判決誤載為三包)交由上訴人代為售賣,餘則分別於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及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其上開自強三路租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售予 麥志文 二次,供其非法吸用。復於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及高雄市左營地區,以每包(約一錢)五千元之價格,售賣於不特定之人,上訴人得款一萬五千元交給鄭學寧,鄭學寧得款一萬九千元,則交給經增泰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鄭學寧、麥志文、伍啟中之供詞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鄭學寧幫伊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買來吸用,非供販賣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向鄭學寧拿取安非他命六包,數量甚多,顯非供其短期內吸用,而係販賣圖利無疑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以有營利之意思,將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足構成,至其售賣予何人?所得價金多寡?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為已足,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與鄭學寧、經增泰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經由伍啟中之幫助,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林景億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分成十包,以每包(約一錢)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予不特定之人,另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售賣二小包予麥志文。其於買賣之間顯有差價利潤可圖,雖售賣之對象除麥志文外,不知其姓名,而所得之總價亦無從查考。然均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共同被告鄭學寧於偵審中已明確供述將販入之安非他命分成十包(每包約一錢),其中六包交由上訴人持往售賣,原判決事實欄將六包誤載為三包,此乃判決文字顯然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