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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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 黃獻慶 借款,並應黃獻慶要求簽立西德製海德堡型四色機、雙色機各一台之讓渡書,且簽發六紙支票供為債權之擔保,甲○○事後週轉不靈,支票未能悉數兌現,黃獻慶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率人前往甲○○經營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天藝廣告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等印刷機搬走,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機器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轉售予 林文彬 。相隔數日後,自稱「 小白 」之 白啟平 前往甲○○前開公司,手持甲○○當初開立之支票代黃獻慶索債,甲○○以機器已遭黃獻慶取走,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清償票款,白啟平聽完隨即離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白啟平及上訴人乙○○告知甲○○,上開機器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三十之五號林文彬承租之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下稱泓陞倉儲),並要甲○○準備二百五十萬元,就可返還前開機器及六張支票,甲○○即予應允。嗣白啟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邀同近二十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駕駛四輛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巷○○號林文彬所經營之聖豪公司,找林文彬同往泓陞倉儲處理前開印刷機事宜,另指派四至五名成年男子並僱用吊車逕往泓陞倉儲,林文彬表示該等機器係向黃獻慶購得,不欲前往,白啟平乃以電話聯絡亦有犯意聯絡之甲○○、乙○○稱: 伊馬 上帶人過去等語,要甲○○、乙○○直接前往泓陞倉儲,通話完畢後,白啟平旋對林文彬恫嚇稱:如不去的話,就對你不利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文彬上車,載往泓陞倉儲,途中並揚稱:幸好有跟我們來,我們出門都有帶槍等語,剝奪林文彬之行動自由。林文彬之妻 簡素香 為照顧林文彬自願隨同前往,同日十時許,抵達泓陞倉儲,林文彬因上開倉儲地處偏僻,顧慮自身安全及自願隨同前往之其妻簡素香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任令白啟平、甲○○、乙○○等人指示手下將前開兩部印刷機搬上大卡車載走,林文彬被逼在前開倉儲辦公室內允諾書寫協議書,同意在該機器所有權未釐清前,由林文彬、甲○○共同管理上開機器,而妨害林文彬使用上開印刷機之權利並使林文彬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白啟平共同以脅迫方法,使林文彬上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泓陞倉儲後,逼其書寫協議書,同意其所有之西德製海德堡型四色機、雙色機各一台,由甲○○與之共同保管,致甲○○將該機器載走,而妨害其使用上開機器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上訴人等所為,自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認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證人 王守仁 於原審係供證:「我全程都在那裏,是前一天晚上甲○○請我與他去認機器,我第二天早上載他去,認機器時我看到保養卡才告訴被告機器是我們的,我們認完後,林文彬與甲○○在內協議,協議出來後,甲○○說可以搬機器了,才叫我叫車,搬機器時並無人阻止」、「當天我是與甲○○一起去,當時很早,倉儲辦公室內大概有八、九人,甲○○他們進去約有四人。我們去時只有認機器,是他們於辦公室內談好後我才去叫車的」、「貨車是他們自辦公室談好出來後,甲○○叫我叫車,我叫不到,後來才由倉儲的人叫,我們搬時也沒有人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此於甲○○所辯,其與白啟平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節,自屬有利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證言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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